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8100871 號
訴願人 黃○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3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14317615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10 日因繼承取得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
量 3,456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逾期未繳納民國(下同)113 年使
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 萬 8,220 元(繳納期間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為 113 年 7
月 16 日至 113 年 8 月 15 日止),嗣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
路,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20 日以新北稅法字第 1143169901 號裁處書,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按系爭車輛 113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0.3 倍罰鍰計 7,401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於 114 年 7 月 3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於 112 年繼承自父親,對於何時繳稅、驗車完全陌
生。訴願人已於申請復查後之 114 年 5 月 8 日完納 113 年使用牌照稅及罰
鍰,113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寄到戶籍地未被告知,訴願人之前確實不知,既
然有錯在先,訴願人還是先想辦法繳納。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復查,其目的意義也
是民眾一個機會、一個希望,訴願人為學生,7401 元的罰鍰對訴願人生活影響
重大,國家法律也有給自首的人一個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 11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
納期間為 113 年 7 月 16 日至 113 年 8 月 15 日,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
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市○○區○○路 36 巷 50 弄 11 號 5 樓
」(設籍期間:112 年 9 月 20 日至 113 年 10 月 16 日),惟郵務人員於
113 年 7 月 10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繳款書寄存至送達地之基隆郵
局第 38 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系爭車輛 1
13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章事實明
確,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按 113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0.3 倍罰鍰 7,401 元,於法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第 1 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
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
公告之(第 2 項)。」、第 25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
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摘錄)如下表:
二、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 11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為
113 年 7 月 16 日至 113 年 8 月 15 日,委由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
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市○○區○○路 36 巷 50 弄 11 號 5
樓」(設籍期間:112 年 9 月 20 日至 113 年 10 月 16 日),郵務人員於
113 年 7 月 9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上
開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基隆郵局第 38 支局,此有 113 年繳款書送達證書影
本及全戶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
日(113 年 7 月 9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
期仍未繳納系爭車輛 113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經查獲使用
公共道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14 年 4 月 21 日北市警內分交
字第 1143060577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 AG1340565 號違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2 幀附原處分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
0115361 號
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系爭車輛 113 年使用牌
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0.3 倍罰鍰計 7,401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到戶籍地,該址住戶未告知訴願人,
確實不知道要繳納及訴願人已於申請復查後之 114 年 5 月 8 日完納 113 年
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等語。惟查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10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並於 112 年 9 月 7 日向監理機關完成車籍異動,訴願人自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另查戶籍
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如佐以其他事證,可資認定
應受送達人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833 號裁定參照)。查訴
願人於 112 年 1 月 1 日已滿 18 歲,依 110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 12 條為成年人,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0 日將戶籍遷至「○○市○○
區○○路 36 巷 50 弄 11 號 5 樓」應認訴願人有設定住所之意思,且訴願人
亦未提出廢止該戶籍地為住所之事證,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9 日將系
爭車輛 11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其送達並無違誤
。又訴願人於申請復查後之 114 年 5 月 8 日完納 113 年使用牌照稅及罰鍰
對於訴願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行為不生影響,且亦無於行政
救濟期間繳納罰鍰得免於處罰之規定,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從而原核定於法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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