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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8100871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41008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8100871 號
    訴願人  黃○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3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14317615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10 日因繼承取得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
量 3,456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逾期未繳納民國(下同)113 年使
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  萬 8,220 元(繳納期間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為 113 年 7 
月 16 日至 113 年 8  月 15 日止),嗣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
路,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20 日以新北稅法字第 1143169901 號裁處書,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按系爭車輛 113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0.3 倍罰鍰計 7,401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於 114  年 7  月 3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於 112  年繼承自父親,對於何時繳稅、驗車完全陌
    生。訴願人已於申請復查後之 114 年 5  月 8  日完納 113 年使用牌照稅及罰
    鍰,113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寄到戶籍地未被告知,訴願人之前確實不知,既
    然有錯在先,訴願人還是先想辦法繳納。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復查,其目的意義也
    是民眾一個機會、一個希望,訴願人為學生,7401  元的罰鍰對訴願人生活影響
    重大,國家法律也有給自首的人一個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 11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
    納期間為 113 年 7  月 16 日至 113 年 8  月 15 日,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
    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市○○區○○路 36 巷 50 弄 11 號 5  樓
    」(設籍期間:112 年 9  月 20 日至 113 年 10 月 16 日),惟郵務人員於 
    113 年 7  月 10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繳款書寄存至送達地之基隆郵
    局第 38  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系爭車輛 1
    13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章事實明
    確,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按 113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0.3 倍罰鍰 7,401 元,於法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第 1  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
    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
    公告之(第 2  項)。」、第 25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
    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摘錄)如下表:
二、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 11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為 
    113  年 7  月 16 日至 113 年 8  月 15 日,委由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
    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市○○區○○路 36 巷 50 弄 11 號 5
    樓」(設籍期間:112 年 9  月 20 日至 113 年 10 月 16 日),郵務人員於 
    113 年 7  月 9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上
    開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基隆郵局第 38  支局,此有 113 年繳款書送達證書影
    本及全戶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
    日(113 年 7  月 9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
    期仍未繳納系爭車輛 113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經查獲使用
    公共道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14  年 4  月 21 日北市警內分交
    字第 1143060577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 AG1340565 號違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2  幀附原處分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
    0115361 號
    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系爭車輛 113  年使用牌
    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0.3 倍罰鍰計 7,401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到戶籍地,該址住戶未告知訴願人,
    確實不知道要繳納及訴願人已於申請復查後之 114 年 5  月 8  日完納 113 年
    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等語。惟查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10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並於 112  年 9  月 7  日向監理機關完成車籍異動,訴願人自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另查戶籍
    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如佐以其他事證,可資認定
    應受送達人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833 號裁定參照)。查訴
    願人於 112 年 1  月 1  日已滿 18 歲,依 110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 12  條為成年人,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0 日將戶籍遷至「○○市○○
    區○○路 36 巷 50 弄 11 號 5  樓」應認訴願人有設定住所之意思,且訴願人
    亦未提出廢止該戶籍地為住所之事證,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9  日將系
    爭車輛 11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其送達並無違誤
    。又訴願人於申請復查後之 114 年 5  月 8  日完納 113 年使用牌照稅及罰鍰
    對於訴願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行為不生影響,且亦無於行政
    救濟期間繳納罰鍰得免於處罰之規定,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從而原核定於法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摘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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