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60853 號
訴願人 吳○瑜即○○所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4120319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060017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7 日 21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
○○區○○路○段 192 號 1 樓所經營之「○○所商行」(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稽
查,現場油炸作業中,經會同由環境部認可之檢測公司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
並已排除周界外其他相同干擾因素,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40 ,超過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公私立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標準第 3 條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14120319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06001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7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日檢測機器架設於後巷排水溝上方,不免吸入水溝異味導
致污染超標,檢測地點是否適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2 月 17 日發函陳述
意見,期間訴願人已完成改善並委由廠商完成排風管線更動及增設異味箱,排水
溝清潔等措施,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前往訴願人之商行稽查
,現場油炸作業中,經會同由環境部認可之檢測公司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
,並已排除周界外其他相同干擾因素,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40 ,未
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
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
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
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
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62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三、復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
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其附表
(摘錄)如下:
四、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 1
+E)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
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
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
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五、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款
及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
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
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至訴願人於該址所經營之「○○所商
行」進行稽查,於周界外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
度實測值為 40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
區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
測報告書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附表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
)如下表:
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及第 3 項規定,環境講習時
數(摘錄)如下表:
七、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 6,000 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
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當日檢測機器架設於後巷排水溝上方,不免吸入水溝異味導致污染
超標,檢測地點是否適當,及訴願人已完成改善等語。惟查本件係由環境部認可
之檢測公司執行採樣作業,於系爭地點周界外進行採樣及檢測,採樣地點為系爭
地點後方之防火巷,採樣時已排除附近可能之干擾源,且採樣及檢測過程皆係依
據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1 月 10 日環署檢字第 1000098375 號公
告,於 101 年 1 月 15 日起實施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
法(NIEA A201.14A) 之規定進行,檢測報告亦附有該公司出具之檢測作業保證
書,分析過程皆依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則檢測結果應堪認為真實,且訴願人完
成改善僅係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 6,000 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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