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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2060815
旨: 因申請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323050 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
民法 第 25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34、4、56、57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28、51 條
契稅條例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2060815 號
    訴願人  郭○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板登駁字第 000146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10 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其
所有坐落本市○○區亞東段 71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8  分之 1)及其上同段 588 
建號建築物(門牌號碼:本市○○區○○街 20 巷 33 號 4  樓,權利範圍 2  分之
1 ,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配偶張○杰(下稱配偶),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 12
日登記(下稱贈與登記案)在案。嗣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4 日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等相關文件,就已贈與配偶所有之系爭房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判決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24 日板登字第 65340 號登記
案(下稱系爭登記案)收件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尚有應補正事項,
遂以 114  年 4  月 30 日板登補字第 000371 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書)通
知訴願人略以:「…三、補正事項 1. 本案判決移轉請檢附○○區亞東段 710 地號
土地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2.  本案判決移轉請檢附○○區○
○街 20  巷 33 號 4  樓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3. 嗣上
開內容補正完畢,再俾憑核計登記費及書狀費,請補正。…。」,並限期訴願人於接
獲通知日起 15 日內補正。訴願人復以 114 年 5  月 8  日申復書請求「塗
銷本人…贈與夫…板橋○○街 20  巷 33 號 4  樓持分 1/2 房地產,並回復本人所
有權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16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146047975 號
函復略以,系爭判決主文已明文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登記案仍應依系
爭判決主文辦理。嗣訴願人逾補正期間未為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9 日板登駁字第 000146 號駁回通知
書(下稱系爭駁回書)駁回系爭登記案。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3 日(機
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配偶於 112  年 4  月簽訂附負擔不動產贈與書,然配
    偶未依約履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遂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贈與並回復訴願人所
    有權登記,然地政機關卻要訴願人補正稅捐賦稅資料。再洽詢稅捐機關,竟要訴
    願人繳交新臺幣 30 多萬元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賦。本件附有但書之贈與約定條
    件未完成,約定贈與自當無效,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亦即實質無效不存在,法理
    上逕行塗銷原贈與並回復訴願人所有權即可,為何還要繳土地增值稅?法院判決
    載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即訴願人),判決書第五點結論亦
    載明撤銷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回原告,且判決證明書亦明載贈與約定無效,原處
    分機關要訴願人繳交巨額稅款,亦損及訴願人出售房屋新舊制適用條件,損害訴
    願人權益,請逕行塗銷贈與並回復訴願人共有權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主文已明文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原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又系爭判決全文僅提及撤銷贈與
    之債權行為,未提及原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或應予塗銷,則系爭登記案之登
    記原因為判決移轉並無違誤,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登記案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
    補正,惟訴願人逾補正期間未為補正正。是駁回訴願人申請案,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  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第 2
    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
    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契稅條例第 23 條規定:「凡
    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
    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房屋稅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
    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
    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第 27 條第 4  款規定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
    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
    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
    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
    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3292 號民事
    判例要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  項所定
    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四、又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35 號民事判決要旨略以:「本於債權契約而成
    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
    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
    法第 259  條第 1  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
    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
五、卷查訴願人前於 112  年 4  月 10 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房
    地贈與配偶,該贈與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 12 日登記在案。嗣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4 日持憑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就其配偶所有系爭
    房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登記案收件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系爭補正書通知訴願人補正土地增
    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
    後,再核計登記費及書狀費,並限期訴願人於接獲通知日起 15 日內補正。訴願
    人復以 114  年 5  月 8  日申復書請求「塗銷本人…贈與夫…板橋○○街 20
    巷 33 號 4  樓持分 1/2 房地產,並回復本人所有權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16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146047975 號函復略以,系爭判決主文已
    明文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登記案仍應依系爭判決主文辦理。此有
    系爭登記案申請書、系爭判決、系爭補正書、114 年 5  月 8  日申復書及 114
     年 5  月 16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六、查系爭判決主文載明:「被告(即訴願人配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亞東段 7
    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8  分之 1  及其上新北市○○區亞東段 588 建號建物(
    地址:新北市○○區○○街 20 巷 33 號 4  樓)應有部分 2  分之 1  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訴願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
    定及原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3292 號民事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僅得依系
    爭判決主文意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訴願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
    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並繳附系爭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則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登記案,依土地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
    定,審查系爭登記案是否具備完稅或無庸課徵稅之證明為已足,至課徵土地增值
    稅與否係屬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之法定權責,尚非原處分機關權責,是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補正書通知訴願人補正相關稅捐完納證明,惟訴願人逾補正期間未為補正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駁回書駁
    回系爭登記案,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應逕行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語。查系爭判決理由固認訴願人已撤
    銷贈與契約,惟依前揭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35 號民事判決要旨,贈與
    登記案並不因而失其效力,訴願人配偶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負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之義務。且系爭判決係「所有權移轉登記」,已
    如前述,尚非「回復所有權登記」,自無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
    辦理系爭登記案依系爭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主
    張,容有誤解。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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