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120804 號
訴願人 孫○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566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發照
年月:105 年 9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意旨,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5666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6 月 16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住家因社區大樓 60 多戶的信箱設置在騎樓牆上,郵件常常沒
有被完全放入信箱內,本人及鄰居數次看到不知名人士沿街到他人信箱取出紙張
(包含信件),本人因沒有收到通知信疏忽了需要驗車的時間,數月前本人收到
要驗車的明信片,馬上就在樓下旁邊的機車店檢驗排氣,絕非故意違反規定,本
人現在已知曉車齡超過 5 年要每年驗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本應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
111 年 11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違規事實已成立,本局據以處分,並無不當
。另查本局依監理機關提供之車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
,純係提醒通知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
,亦非定期檢驗要件,並非因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訴願
人雖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完成定期檢驗,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免除其違
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
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1+C)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 A:指移
動污染源類型。(二) B:指違規情節。(三) 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第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
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 次。」。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5 年 6 月、發照年月為 105 年 9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 111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期檢驗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計
算本件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沒有收到通知信疏忽了需要驗車的時間,數月前本人收到要驗車
的明信片,馬上就在樓下旁邊的機車店檢驗排氣,絕非故意違反規定等語。惟查
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僅係告知車主須按
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
件,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
,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
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另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且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辦理系爭車輛排氣定期檢驗,本應遵
循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未於 111 年度規定期間內完成定期檢驗,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之責,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仍應予裁罰。又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期間
內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已補行檢驗,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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