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50791 號
訴願人 許○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556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發
照年月:104 年 10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9 月至 11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
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5561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
8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11 年應是沒接到通知單,故無前往檢驗,貴局可由 1
12 年、113 年本人皆有檢驗,足證訴願人非故意不定期檢驗機車排氣,請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1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
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略以:「…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
務,…。」、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4 年 9 月,發照年月為 104 年 10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9 月至 11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1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未收到檢測排氣通知,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
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僅係告知車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
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
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
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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