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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7070780
旨: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26995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訴願法 第 14、77、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7070780 號
    訴願人  劉○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申請程序重開,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4089659)及民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 1144100126 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4089659)部分,訴願不受
理。
關於民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 1144100126 號書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4089659 ,下稱系爭告誡處分),於 114 年 4  月 7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且經本府以 114 年 5  月 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40872661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申請程序重開部
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定要件不符,爰以  114 年 5  月 19 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 1144100126 號書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系爭告誡處分
及系爭號函,遂於 114  年 6  月 13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刑事調查確定未涉犯洗錢防制法規定,訴願人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作成 113 年度偵字第 40410 號不起訴書證明本人未涉洗錢罪責,
    無詐欺情事,並敘明訴願人所涉案件,係訴願人遭不知名第三人以詐欺收款方式
    誆騙,致訴願人受刑事追訴,惟經調查已確認本案與訴願人無關,訴願人並未涉
    案,且訴願人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在案,依立法理由,訴願人應免受告誡;
    且系爭告誡處分乃具繼續性效力之違法處分,雖逾訴願救濟期間,原處分機關或
    訴願管轄機關應職權予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據法務部 113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1303514230 號書函說
    明三所揭示,即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針對本案作成不起訴處分,亦難認係行政
    程序法第 128 條第l項第 2  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不服系爭告誡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告誡處分,依首揭
      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
      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告誡書於 113  年 11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本人,
      經訴願人簽收在案,又系爭告誡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經訴願人簽收之系爭告誡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
      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11 月 11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
      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13  年 12 月 10 日星期二屆
      滿,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6  月 1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
      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自
      不應受理。
二、關於不服系爭號函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
      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 1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第 2  項)。第 1  項之新證據,
      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第 3   項)。」、第 129 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有理由者,
      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
      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816 號
      裁定意旨略以:「…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依行政程
      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程序重開,准予重開(具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身分,並未逾越法定
      期間,且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在第一階段認為申請重開不符合法
      定要件,而予以拒絕(不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或逾越法定期間,或沒
      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程序即終了,就不會進入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
      種不同階段之終局決定,均對外直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
      ,如經原處分機關否准,受不利處分之申請人自得依法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
      務訴訟。…。」,查本件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816 
      號裁定意旨,原處分機關係於第 1  階段即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重開申請之
      終局決定,則系爭號函自屬對外直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復依該裁
      定意旨,訴願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爰本件應予實體審理。
(二)又依法務部 113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1303514230 號書函,要旨:法務
      部就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函詢「不起訴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據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律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說
      明三:「次按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任何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後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亦難僅以該『不起訴處分』即認屬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可望
      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獲得較有利之行政處分之『新證據』,仍應視有無該條
      第 3  項規定之新證據為斷。惟個案仍請貴署參照上開說明依具體事實本於職
      權審認之。」。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告誡處分,於 114  年 4  月 7  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起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且經本府以 114  年 5  月 6  日新北府訴行字
      第 1140872661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就申請程序重開部分
      審查,以系爭號函復以,依據法務部 113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1303514
      230 號書函說明所揭示,即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針對本案涉及詐欺部分作成
      不起訴處分,亦難認係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l項第 2  款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自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否准所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刑事調查確定未涉犯洗錢防制法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作成 113 年度偵字第 40410 號不起訴書證明本人未涉洗錢罪責,無詐欺情事
      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l項第 2  款程序重開之要件中,有關「新
      事實及新證據」之認定,原限縮在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
      事實或證據而言,其目的係為顧及行政處分既為行政行為之一種,本有依法行
      政原則法定性原則之適用。且參前揭法務部書函,訴願人雖有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係針對刑法詐欺罪部分,亦難僅以該不起訴處分即認屬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可使訴願人獲得較有利之行政處分
      之「新證據」,且應無該條第 3  項規定之新證據,而可另行程序重開之程序
      。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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