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90769 號
訴願人 復○○○耐火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于○曾
送達代收人:高○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090351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0500
05 號、第 20-114-050006 號及第 40-114-05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所屬位於本市○○區○○里○○○坑 43 之 2 號廠區登記從事非金屬礦
物製品製造業之耐火磚燒制程序〔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下同)1,660 萬元,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民國(下同)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7 號公告修正「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之事業」之公告事項一、(二)13. 規定,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下稱系
爭工廠〕,屬行政院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
(下稱行政院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3 批第 1 類(耐火物製造程
序)固定污染源,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新北
市環操證字第 00000-00 號,管制編號:0000000 ,有效期限:自 111 年 7 月 2
7 日至 116 年 6 月 14 日,依許可證登載,許可固定污染源為「其他耐火材料製
造程序」,所屬公告許可批次:第 3 批,下稱系爭許可證〕,訴願人並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事業管制編號:00000000,核准字號:00
0000000000 ,有效期限:112 年 1 月 10 日至 117 年 1 月 10 日,依計劃書
所示,廢棄物代碼「D-0299(廢塑膠混合物)」、「D-0701(廢木材棧板)」及「D-
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清除方式均為「委託」,下稱系爭計畫書〕在
案。原處分機關前於 113 年 8 月 8 日 16 時許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查獲廠內
設置磚造爐體設備焚化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299 廢塑膠混合物及 D-1
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現場核屬行政院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
告第 8 批第 2 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固定污染源,不在系爭許可證
許可固定污染源範圍,遂認訴願人未取得行政院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8 批第 2 類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下稱違規事實 1);
另訴願人自行處理事業活動產生廢塑膠混合物及一般性垃圾之行為,與系爭計畫書所
示應以「委託」方式清除不符,惟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計畫書(下稱
違規事實 2)。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 1,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090351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050005 號及第
20-114-050006 號(下合稱系爭裁處書 1),裁處訴願人 32 萬元罰鍰,並命自裁處
書送達之日起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 2,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項
次 9 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090351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
環稽字第 40-114-05001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2),裁處訴願人 6,000 元
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6 條及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4 日(機關收文日)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前雖以 114 年 1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0116
772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下稱陳述意見函),惟該函送達地址為訴願人原設
址臺北市北投區,然自系爭工廠遷至本市○○區後,原址已無人常駐辦公,陳述
意見函送達當日,負責取件之員工因病請假,實際取件時已逾原處分機關所定期
限,故並非故意放棄陳述意見權利;又本件涉案設備為早期所設置小型柴燒實驗
窯爐,訴願人歷年申報固定污染源均未列入該設備,應可證明該窯爐尚未達應申
請許可門檻,且據訴願人實際測量該窯爐內部容量,縱訴願人以該設備每月最大
處理量約 35 公斤廢棄物計算,粒狀污染物年總排放量僅約增加 4 公斤左右,
遠低於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應申請變更許可證門檻,故該窯爐並不構成應申請許可或變更現有許可證
之空污設施;再有關違規事實 2 部分,原處分機關前業以 113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210793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13-100040 號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在案,今又以系爭裁
處書 2 另為裁罰,形同就同一事實重複處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另訴願人經營傳統耐火磚製造業已逾 40 年,產業人力短缺嚴重,長期
仰賴外籍移工,惟移工素質參差不齊,尤夜間無人監管時難杜絕違規情事,仍難
完全防範類似事件再次發生,訴願人對管理疏失深表遺憾,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時間,查獲系爭工廠內設置磚
灶爐體設備焚化一般事業廢棄物,核屬行政院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
第 8 批第 2 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查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即逕自設置及操作,
再查訴願人自行處理事業活動產生廢塑膠混合物及一般性垃圾行為,惟未申請變
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可證。至訴願人
陳稱該窯爐設備不需申請許可或變更,及原處分機關就違規事實 2 重複處罰一
節。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達事前預防污染目的
,訴願人原取得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僅係行政院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3 批第 1 類(耐火物製造程序),然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8
日派員稽查當時,現場實際為同公告第 8 批第 2 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
理程序)固定污染源,屬法律明確規範行業別,訴願人違規行為於原處分機關查
獲時即已成立,一經違反應即受罰。又就違規事實 2 部分,本件係針對訴願人
自行處理事業活動產生廢塑膠混合物及一般性垃圾,而未申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行為,訴願人執憑之處分書與本件無涉,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違
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審酌各項裁罰因子權重而分別裁處 32
萬元及 6,000 元罰鍰,並命系爭工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停工,於法
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廢棄物清理法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
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廢棄物清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 52 條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
指下列情形之一: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
者。」,及行政院環保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7 號公告
修正「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規定略以:「主旨:修正『應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一、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二)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10 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下列事業:…13、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四、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空污
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
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
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
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
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廢清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
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2。」。
五、另按行政院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
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
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
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及其附表「第 1 批至
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表」(摘
錄)如下:
六、第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111 年 4 月 18 日環署空
字第 1111044388 號函略以:「主旨: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
行操作者,不適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附表二之二、(三)所列應減輕裁罰事項…。」。
七、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
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指
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第 6 條規定:
「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應提供所指派環境講習對象之姓名及聯絡事項相關資料
,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受處分人之負責人接受環境講
習。」、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
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第 3 項)。」。
八、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工廠登記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之耐火磚燒制程序,屬行
政院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3 批第 1 類(耐火物製造程序)固
定污染源,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又訴願人另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在案。原處分機關前於 113 年 8 月 8 日
16 時許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查獲廠內設置磚造爐體設備焚化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代碼:D-0299 廢塑膠混合物及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現場核屬行政院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8 批第 2 類(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固定污染源,不在系爭許可證許可固定污染源範圍,遂
認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另訴願人自行
處理事業活動產生廢塑膠混合物及一般性垃圾之行為,與系爭計畫書所示應以「
委託」方式清除不符,惟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計畫書,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系爭許可證、系爭計畫書、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稽查紀錄編號:04E113063874)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違規事實 1 及 2,認訴願人已分別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茲就違規事實 1 及 2 罰鍰額及環境講習
時數計算分述如下:
(一)就違規事實 1 部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工商廠場,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後段及空污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摘錄)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及廢清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
下表:
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
下表:
(二)就違規事實 2 部分: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及廢清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
下表:
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
下表:
九、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 1 裁處訴願人 32 萬元罰鍰,命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或處理程序停工,並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以系爭裁處書 2 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依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十、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函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4 段 1
20 號 1 樓)已無人常駐辦公,且因該函送達當日負責收件員工請假,並非故
意放棄陳述意見機會;又系爭工廠所涉設備非屬應申請或變更現有許可證之空污
設施;再就違規事實 2 部分,原處分前業以 113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13210793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13-100040 號裁處書為裁處;
另訴願人經營傳統耐火磚製造業,長期仰賴外籍移工,惟移工素質參差不齊,尤
夜間無人監管時難杜絕違規情事等語。惟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
為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
達。」、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7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對於機關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據卷附 114 年 6 月 12 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紀錄所示,訴願人(統一編號:29733904)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
○○○路 4 段 120 號 1 樓」。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規事實 1 及 2
,業以 114 年 1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0116778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函
到 7 日內書面陳述意見,該函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代表人為應受送達人,
並依職權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4 年 1 月 21 日寄至上開
訴願人登記地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於同日將陳述意見函付
與訴願人之受雇人蓋用訴願人戳章並簽名收受,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該函
自 114 年 1 月 17 日付與訴願人之受雇人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陳述
意見函略謂:「…說明:…六、請於收到本函文後 7 日內…以隨文所述陳述
意見書提出意見,若於期限內未獲貴公司回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載明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
出之效果,訴願人逾期仍未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自
應視為訴願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
(二)復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8 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時,既已認定現
場核屬行政院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8 批第 2 類(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固定污染源,訴願人自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取得設置
及操作許可證,始能進行設置及操作,其未取得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自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且查前開行政院環
保署公告該批類之公告條件說明一,亦未規定排放污染物須達一定規模始應申
請設置及操作許可。況查系爭裁處書 1 業已敘明違規事實略以:「…未依規
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而訴願人援用固
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係就變更所為闡釋,與本件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故訴願人顯對本件違規行為
態樣有所誤解。
(三)再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8 日勘查後翌日即同年月 9 日再次派員
至系爭工廠現場複查,另查獲現場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
廢紙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699)、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廢棄物代碼
:D-1801)貯存,惟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
稱,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52 條規定,另以 113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2107930 號函併
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13-10004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註:訴願人就該次裁處並
未提起行政救濟),故上開原處分機關複查另行查獲違規事實與本件訴願事實
欄所述違規事實 2,兩者在時間及行為態樣上迥然有別,自應認屬數行為,是
原處分機關分別為裁處自與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無違。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 7 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違規行為,
推定為其本人之故意、過失,故法人就其從業人員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違規行為
,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方可解免行政責任。而衡之法人對於從業人員
原負有選任及監督之責,若縱容其從業人員於上班之時間及處所為違法行為,
即不能認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卷附 google 搜尋紀錄所示,訴願人每周營業天數為 5
日(周一至周五),營業時間則為營業日 8 時至 17 時。第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稽查時間為 113 年 8 月 8 日(四)16 時 22 分許,顯在訴願人營業
時間內,參照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認訴願人就其從業人員
之違規行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況訴願人業於訴願書自承其監督管理有疏失,
應即認訴願人就本件違規事實 1 及 2 有故意、過失,是訴願人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書 1 及 2,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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