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7030745 號
訴願人 王○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9 日書面
告誡(案件編號:1130245538、1130245582、1130246762、1130261992、1130248080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9 日書面
告誡(案件編號:1130245538、1130245582、1130246762、1130261992、113024
8080,下稱系爭告誡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告誡書於
113 年 5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本人,經訴願人簽收在案,又系爭告誡書內亦已
教示訴願人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經訴願人簽收之系
爭告誡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5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6 月 18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5 月 1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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