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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8060740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2098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司法 第 113、24、25、334、79、84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8060740  號
    訴願人  ○○○租賃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翔
    送達代收人  徐○麗
    送達代收人  張○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14318561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 7   輛(車號:000-0000、汽缸總排氣量 1,794 立方公分
,車號:000-0000 、汽缸總排氣量 1,999 立方公分,車號:000-0000、汽缸總排氣
量 1,991 立方公分,車號:000-0000、汽缸總排氣量 1,598 立方公分,車號:000-
0000、汽缸總排氣量 1,794 立方公分,車號:000-0000、汽缸總排氣量 1,497 立方
公分,車號:000-0000 、汽缸總排氣量 1,798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
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核定 114 年使用牌照稅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 7,120  元、3,876 元、1  萬 1,230 元、7,120 元、7,120 元、7,120
元、7,120  元,合計 5  萬 706 元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 114  年 6  月 3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13  年 9  月 25 日申請公司解散且已非本件實質
    (掛名)代表人,並透過前公司管理者(下稱陳君)轉知公司實質相關管理人(
    下稱杜君)就公司資產進行稅款處理事宜,惟多次聯繫該 2  人未果,顯有刻意
    逃避處理稅款之嫌。訴願人既非實質代表人,遭該 2  人唆使而促成公司登記,
    以致發生詐欺之虞而為受害者,訴願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偵查中(11
    4  年度他字第 1842 號),請求准予暫緩核定系爭 7  輛車 114 年使用牌照稅
    稅額處分。又杜君擅自將訴願人名義下預備清算之資產租賃予預謀犯案之租客使
    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4  年軍偵字第 10 號不起訴處分書),甚至故意侵
    占清算所需之資產相關文件,致未能依公司法規定造冊以進行清算程序,該 2
    人顯已造成訴願人與清算人人格暨財產上之嚴重損害,嚴重妨礙清算程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
    通工具所有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
    照稅之核課,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並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尚無法人之
    代表人爭執非實質代表人,於告發偵查中應暫緩開徵之明文。系爭車輛既為使用
    牌照稅法所定之使用牌照稅課徵標的,原處分機關以所有人即訴願人為納稅義務
    人,核課系爭車輛 114  年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
    舶。」、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
    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第 1
    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
    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
    捐。」。
二、公司法第 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第 25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 7
    9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 113  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
    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第 1  項)。除前項規定外,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第 2  項)。」
    。又財政部 83 年 12 月 2  日台財稅第 831624248 號函略以:「主旨:公司清
    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說明:二、查公司法第 334  條及 84 條規定
    ,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
    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 13 條規定,法人解散清
    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準
    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
三、卷查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5 日申請解散登記,並
    於股東同意書上表明選任代表人(即清算人)為該公司清算期間之清算人,經核
    准在案,此有原處分卷附本府 113 年 9  月 25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38069670
    號函、訴願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及財政部
    函釋意旨,訴願人清算期間,訴願人仍為系爭 7  輛車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
    ,稅捐繳納文書之應受送達人為清算人,則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核定系爭車輛 114 年使用牌照稅,合計 5  萬 706 元,並以 1
    1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清算人,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遭杜君及陳君唆使而促成公司登記,以致發生詐欺之虞而為受害
    者,並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查訴願人對其所提刑事案件並未檢附該刑事確定判
    決書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憑。且使用牌照稅之核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並
    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並無因法人之代表人爭執非實質代
    表人,於告發偵查中應暫緩開徵之明文規定,訴願人所訴暫緩開徵系爭車輛使用
    牌照稅,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核定系
    爭車輛 114 年使用牌照稅,合計 5  萬 706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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