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5090709 號
訴願人 鄭○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遷徙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新北峽
戶字第 11459432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小段 1-179 地號(即改制前臺北縣○○鎮
○○○○○○小段 1-17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其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5 日填具申請書,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
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就位於系爭土地上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建築物,以
現住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門牌初編,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11 日核准
初編門牌(門牌號碼:本市○○區○○里○鄰○○110 號之 1,下稱系爭門牌地址)
。後訴外人莊○於 107 年 1 月 3 日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門牌初編證明書正
本,依戶籍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戶籍自臺北市○○區○
○○路○段 23 號 2 樓遷入系爭門牌地址,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3 日
派員勘查莊○確有居住於系爭門牌地址事實,遂於同日核准莊○戶籍遷入系爭門牌地
址(戶號:00000000)。嗣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9 日(機關收文日)檢具書面
,主張莊○申請遷入登記時,實際居住建築物與訴願人申請門牌初編之建築物間相距
50 公尺,兩建築物非屬同一,莊○並未實際居住系爭門牌地址等情,依戶籍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莊○戶籍自系爭門
牌地址暫遷至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 107 年 1 月 3 日勘查時莊
○確實居住系爭門牌地址,又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29 日派員至系爭門牌地
址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莊○仍居住系爭門牌地址,遂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0 號判決要旨(判決要旨略以:「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
定之。…。」),以 114 年 4 月 30 日新北峽戶字第 1145942348 號函(下稱系
爭號函 1)否准訴願人申請。嗣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4 日(機關收文日)就系
爭號函 1向原處分機關書面異議,主張莊○申請遷入登記並未檢附房屋、土地租賃契
約書等應備文件、未得訴願人同意,且系爭土地及莊○實際居住建築物均非莊○所有
云云,依戶籍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請求更正、撤銷莊○遷入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再次審查莊○確實居住系爭門牌地址,至莊○辦理遷入登記是否取得訴願人同
意及土地、建築物權屬核係私權糾紛,爰參酌內政部 70 年 7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120870 號函意旨(該函意旨:「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地址,便利公私行為之
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以 114 年 6 月
4 日新北峽戶字第 114594321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2)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
服系爭號函 1 及 2,於 114 年 6 月 17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內政部「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規定,得提證土地所有權
狀及門牌初編證明書申請單獨立戶者,應僅限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直系血
親及直系姻親,莊○與訴願人並非親屬關係,自不得提證上開文件申請遷入登記
,原處分機關核准其遷入登記自不合法;又莊○於系爭門牌地址設籍所提供實際
居住建築物照片及生活照片,均與訴願人申請門牌初編之建築物位置及生活照片
不符,故莊○自無實際居住系爭門牌地址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及莊○實際居住建
築物均非其所有,莊○遷入登記始終沒有房屋、土地租賃契約及訴願人同意,請
求依法撤銷、更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29 日(機關收文日)接獲訴願
人申請後,旋即電聯莊○詢問其居住狀態,莊○表示迄今仍居住系爭門牌地址,
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居住事實屬實。次查莊○107 年 1 月 3 日戶籍遷入
申請案,其持憑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門牌初編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居住查實,權狀
所載地號與門牌初編資料相符,莊○亦有居住事實,合致戶籍法及內政部「遷徙
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規定,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0 號判決意旨,
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本件莊○既有居住事實,自應准予遷入登記,以正確
戶籍資料,並真實反映居住現況,至訴願人陳稱莊君戶籍遷入系爭門牌地址致訴
願人權益受損等情,係屬私權糾紛而與戶籍行政管理無涉,謹請查察駁回訴願等
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55 年判字第 159 號判決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按:現
修正為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固應於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之期
間內為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
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
,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查本件並無送達證書或其他可憑為系爭號函 1
及 2 已合法送達訴願人之文件,該函自屬未經合法送達,依前開訴願法規定及
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即不發生訴願逾
期問題。
二、次按所謂「第二次裁決」者,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
未有變更之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
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
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2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系爭號函 1 及 2 均援引戶籍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 56 年判字第 60 號判決意旨,並審查莊○107 年 1 月 3 日戶籍遷入系爭
門牌地址申請案,審查結果莊○持憑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門牌初編證明書等資料
申請居住查實,且莊○確實居住系爭門牌地址,是系爭號函 1 及 2 均已就莊
○是否實際居住系爭門牌地址一事為實體審查,並否准訴願人請求,而系爭號函
2 核屬原處分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在事實及法律狀態未變更情況下,就訴願人
於 114 年 6 月 4 日(機關收文日)以異議聲明書面重複提出之請求予以實
體審理,所為與第一次裁決相同之結果,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2705 號裁定意旨,系爭號函 2 仍為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客體,又
因第二次裁決係在實體上及程序上取代原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
字第 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號函 1 業為系爭號函 2 所取代,
爰本件僅就系爭號函 2 予以實體審理,以上合先敘明。
三、復按戶籍法第 4 條第 3 款第 2 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
徙登記:(二)遷入登記。」、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
)遷入 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
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23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
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
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
所。」,及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建
築機關許可之建築物,內部具有生活所需基礎設備及適度活動空間,並有獨立出
入口可供進出者,於申請門牌時,現住人應以地面樓層向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
並編釘為鄰近合法建築物門牌之附號;鄰近無門牌號次,得依其實際坐落位置,
暫編依序門牌之附號。」。
四、再按內政部 70 年 7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120870 號函意旨:「門牌之編釘,
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
地等產權無關。」,及 111 年 2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1110240922 號函修正
「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摘錄)如下表:
五、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60 號判決要旨略謂:「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
,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六、卷查訴願人前於 106 年 12 月 5 日填具申請書,就位於系爭土地上未經主管
建築機關許可之建築物,以現住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門牌初編,經原處分機
關核准編釘系爭門牌地址在案。後莊○於 107 年 1 月 3 日檢附相關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戶籍自臺北市○○區○○○路○段 23 號 2 樓遷入系爭
門牌地址,經原處分機關於申請當日派員勘查莊○確有居住於系爭門牌地址事實
,遂核准莊○戶籍遷入系爭門牌地址。嗣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9 日(機關
收文日)檢具書面,主張莊○申請遷入登記時,實際居住建築物與訴願人申請門
牌初編之建築物間相距 50 公尺,兩建築物非屬同一,莊○並未實際居住系爭門
牌地址等情,依戶籍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將莊○戶籍自系爭門牌地址暫遷至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認 107 年 1 月 3 日勘查時莊○確實居住系爭門牌地址,又原處分機關於 11
4 年 4 月 29 日派員至系爭門牌地址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莊○仍居住系爭門牌
地址,遂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0 號判決要旨,以系爭號函 1 否准
訴願人申請。嗣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4 日(機關收文日)就系爭號函 1
向原處分機關書面異議,主張莊○申請遷入登記並未檢附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
等應備文件、未得訴願人同意,且系爭土地及莊○實際居住建築物均非莊○所有
云云,依戶籍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請求更正、撤銷莊○遷入登記,此有
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峽戶字第 1063898691 號函、莊○107 年
1 月 3 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
月 3 日查證紀錄表、114 年 4 月 29 日會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門牌初
編證明書(門證字第 000 號)、訴願人 114 年 4 月 29 日(機關收文日)
陳情書及 114 年 6 月 4 日(機關收文日)異議聲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查 107 年 1 月 3 日及 114 年 4 月 29 日派員至系爭門牌
地址勘查,莊○皆有居住事實,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0 號判決要
旨,以系爭號函 2 否准訴願人申請,揆諸前揭相關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按內政部「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規定,莊○與訴願人並非親
屬關係,自不得提證土地所有權狀及門牌初編證明書申請遷入登記;又莊○實際
居住建築物與訴願人申請門牌初編建築物並非同一,故莊○自無實際居住系爭門
牌地址事實;且系爭土地及莊○實際居住建築物均非其所有,莊○遷入登記未有
房屋、土地租賃契約及訴願人同意等語。惟查:
(一)按遷入單獨立戶當事人所提證明文件並非遷入登記絕對要件,而應以有無居住
事實為斷。本案既經查明有居住該址事實,其戶籍不應予以撤銷(內政部 85
年 2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8501661 號函意旨參照)。次按遷徙提證規定目
的,在藉由申請人舉證有遷入居住之事實,以減少虛設戶籍,並防杜無居住事
實者,任意將戶籍遷至他人住址,影響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內政部 106 年 5
月 19 日台內戶字第 1060416831 號函意旨參照)。再按戶籍登記旨在掌握定
居在我國境內之國民人口身分與居住分布狀況,舉凡稅制、兵役、教育、社會
救助、參政權之行使等公共行政,均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法令執行之基礎。從
而,戶籍登記中之居住遷徙資訊,自應依國民實際居住遷徙狀況客觀認定(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戶籍法
第 17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0 款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單獨
立戶遷入登記者,其重點在於有無實際遷徙居住之客觀事實,至於所提證文件
種類並非絕對。查本件莊○前於 107 年 1 月 3 日係提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及門牌初編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居住查實,並經原處分機關於申請當日
即派員至系爭門牌地址勘查,查明莊○確有居住系爭門牌地址事實,參照上開
內政部函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准予莊○戶籍遷入登記,
即與戶籍法規定無違,毋庸再論究莊○所提證文件種類。
(二)復按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依前點規定申請
地面樓層初編門牌,應檢具或提供下列資料:(三)建築物坐落位置地段號。
」。另按門牌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與房屋、土地
等產權無直接關聯,門牌與建物係分屬不同概念,門牌為用來標識房屋位置,
方便民眾尋找地址,而非定義建物範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
第 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1 棟建築物對應門牌可能為 0、1、2 或數
個門牌,而 1 個門牌亦可能對應 0、1、2 或數棟建築物,詳言之,建築物
與其門牌二者之間未必有清楚、明確、恆常固定不變之對應關係及資料,且因
我國建築物登記係採任意登記制度,故上開本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特規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建築物得申請編釘門牌之要件,又自同要點
第 5 點第 3 款規定申請人須檢附建築物坐落位置地段號資料可知,判斷是
否實際居住於某門牌地址之事實,應以是否實際居住於該門牌地址所坐落地號
土地上具有「生活所需基礎設備」、「適度活動空間」,並有「獨立出入口可
供進出」之建築物為標準,與該地號土地上究存在幾棟建築物以及建築物同一
性無涉。據卷附門牌初編證明書(門證字第 305 號)登載及採證照片所示,
系爭門牌地址坐落地號即為系爭土地,又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107 年 1 月 3
日及 114 年 4 月 29 日派員勘查時,莊○實際居住之建築物位於系爭土地
,該建築物內部具有床鋪、桌椅、櫃子、馬桶、冷氣及鍋碗瓢盆等家具,復接
有水、電以供生活所需,且從該建築物內部區隔浴廁及烹廚區域以觀,其內部
應有相當、適度活動空間,又該建築物具有獨立鐵門供進出之用,依上揭本府
門牌編釘作業要點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即認莊○有實
際居住於系爭門牌地址事實,此與訴願人申請初編門牌之建築物及莊○實際居
住之建築物是否同一,乃屬二事。
(三)第按戶籍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
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
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是適用前開法律之
要件,必須要有全戶遷離戶籍地之事實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
第 1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國民戶籍之登記係屬國家對戶政管理之範疇
,要與私權無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9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莊○有實際居住於系爭門牌地址事實已如前述,則其自無遷離戶籍地
之事實,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48 號判決意旨,訴願
人依戶籍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莊○戶籍暫遷至原處分
機關,自與該條項規定要件不符,另莊○實際居住建築物權屬為何?又莊○居
住於該建築物是否得訴願人同意?核屬訴願人與莊○間私權爭執,復參照前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996 號判決意旨,與性質上屬國家對戶政
管理範疇之戶籍登記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調相
關資料,認莊○遷入登記並無錯誤、脫漏,且會勘結果莊○仍有實際居住系爭
門牌地址之事實,遂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0 號判決及內政部 70
年 7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120870 號函意旨,以系爭號函 2 否准訴願人申
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
決,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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