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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307070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19014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3070708 號
    訴願人  陳○瑞即新北市私立寶○爹娘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408746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4
    08746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
    14 年 5  月 12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區○○路 588 號 4  樓),
    並由該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在案,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
    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
    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
    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4 年 5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
    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4  年 6  月 11 日星期三屆滿。惟
    訴願人遲至 114  年 6  月 1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
    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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