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4716253人
號: 114103070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1868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30705  號
    訴願人  龍○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5645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9  月,發照
年月:103 年 10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完成當年
度之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於 111  年 9  月至 11 月
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
05645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5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未收到檢測通知書及未檢測會罰款的通知書,罰款事件
    為 111  年 12 月 1  日為何至今才收到這份繳款書,且系爭機車已賣出不在我
    名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3  年 9  月,發照年月為
    103 年 10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原應於 111  年 9  月至 11 月間完成排
    氣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 111  年度未辦理排氣定期檢驗,此有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
    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1+C)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 A:指移
    動污染源類型。(二) B:指違規情節。(三) 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第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3  年 9  月、發照年月為 103  年
    10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
    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系爭機車 111  年應於 9  月至 11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期檢驗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0 規
    定,計算本件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收到檢測通知書及未檢測會罰款的通知書,罰款事件為 111
    年 12 月 1  日為何至今才收到這份繳款書,且系爭機車已賣出不在其名下等語
    。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僅係告知車
    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
    驗之要件,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
    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又違反首揭規定,
    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裁罰,法條並未規定應告知車主未檢測將受裁罰之勸導通知
    始得裁罰。再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違規日期為 111  年 12 月 1  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2 日裁處,並未逾裁處權時效。另查本案違反時點系爭機車之車
    籍資料顯示牌照正常,並無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註銷或報廢等作業,則訴願人
    逾期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
    反,訴願人縱於 112  年 3  月 21 日補行檢驗完成、114 年 4  月 23 日辦理
    車輛異動過戶,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