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4113024人
號: 114110070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1868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100704 號
    訴願人  黃○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5448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3  月,發照
年月:103 年 9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
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4 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
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
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5448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4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11 年的案件,114 年才寄達,詢問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表示因環
    境部系統優化,資料一度被鎖,原處分機關無法即時處理,待系統修復才補開未
    過期之罰單,是否代表「已過期的違規案件」就不處理了,是不是變相懲罰了「
    剛好還在期限內」的民眾,技術上的延誤不由民眾承擔後果,希望原處分機關能
    重新考量此案的公平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1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
    二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B
    ×(1+C)×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指移動
    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情節。(三)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
    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
四、末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  次。」。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3 年 3  月、發照年月為 103 年 9  月
    ,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
    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3 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 111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10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
    (摘錄)如下表:
六、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因環境部系統技術上的問題,111  年違規之案件遲至 114 年裁處
    ,可能造成他人因逾裁處權時效而免罰,使裁罰不公平等語。惟查憲法上之平等
    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必須合法,
    亦為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故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
    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84 號判決參照)。另依
    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
    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又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訴願人未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
    前完成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自次日即 111 年 11 月 1  日起違規
    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2 日裁處,並未逾裁處權時效,
    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系爭裁處書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摘錄).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