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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0030692
旨: 因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1664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第 1、2、20、3、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0030692  號
    訴願人  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新北農防字第 11433598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50  號至 216  號周邊人行道路上遛狗未繫鏈繩,
經民眾提供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4  日及同年 5  月 7  日違規事證影像,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提出檢舉,案經動保處通知訴願
人到處說明,訴願人亦坦承上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攜帶飼養之犬隻出入公共
場所未繫鏈繩,業已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因訴願人違反同一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2  日新北農防字
第 1143357699 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在案,本次為第 2  次違反,
遂依本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8 日新北農防字第 1143359804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 7,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2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  日被家犬暴衝而絆倒重摔在地,坐
    輪椅達 2  個月才康復,因此行動較緩慢,2 犬隻外出時都一起帶著,因考量安
    全因素,於犬隻大小便時,會交互將其 1  犬隻繫在樹旁,另 1  犬隻暫時解開
    繫繩;訴願人雖有上述行為,惟經濟能力不足,請減輕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動保處經查陳情民眾提供之事證及依據訴願人陳述意見,
    事發地點為公共場域,比照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第 2
    次累犯處以 7,500  元罰鍰。訴願人若對罰鍰金額依其經濟狀況確有困難,建議
    可辦理分期繳納等語。
    理    由
一、按本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保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動物生命、增進
    動物福祉、維護公共安全及建立人與動物之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本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寵物:指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
    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第 20 條規定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且無同條第 3  項情形者,處新臺幣 3  千元
    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訴願人於公共場所遛狗未繫鏈繩,經民眾提供 114  年 5  月 4  日及同年
    5 月 7  日違規事證影像向動保處提出檢舉,案經動保處通知訴願人到處說明,
    訴願人亦坦承上開情事,此有檢舉影像、114 年 5  月 19 日詢問紀錄(陳述意
    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考量安全因素,於犬隻大小便時,會交互將其 1  犬隻繫在樹
    旁,另 1  犬隻暫時解開繫繩,其經濟能力不足,請減輕處罰等語。惟查訴願人
    於公共場所遛狗未繫鏈繩,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反同一規定
    前經裁處 3,000  元罰鍰在案,本次為第 2  次違反,爰提高裁罰金額為 7,500
    ,尚符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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