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0030692 號
訴願人 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新北農防字第 11433598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50 號至 216 號周邊人行道路上遛狗未繫鏈繩,
經民眾提供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4 日及同年 5 月 7 日違規事證影像,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提出檢舉,案經動保處通知訴願
人到處說明,訴願人亦坦承上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攜帶飼養之犬隻出入公共
場所未繫鏈繩,業已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因訴願人違反同一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2 日新北農防字
第 1143357699 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在案,本次為第 2 次違反,
遂依本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8 日新北農防字第 1143359804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 7,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2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 日被家犬暴衝而絆倒重摔在地,坐
輪椅達 2 個月才康復,因此行動較緩慢,2 犬隻外出時都一起帶著,因考量安
全因素,於犬隻大小便時,會交互將其 1 犬隻繫在樹旁,另 1 犬隻暫時解開
繫繩;訴願人雖有上述行為,惟經濟能力不足,請減輕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動保處經查陳情民眾提供之事證及依據訴願人陳述意見,
事發地點為公共場域,比照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第 2
次累犯處以 7,500 元罰鍰。訴願人若對罰鍰金額依其經濟狀況確有困難,建議
可辦理分期繳納等語。
理 由
一、按本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保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動物生命、增進
動物福祉、維護公共安全及建立人與動物之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本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寵物:指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
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第 20 條規定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且無同條第 3 項情形者,處新臺幣 3 千元
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訴願人於公共場所遛狗未繫鏈繩,經民眾提供 114 年 5 月 4 日及同年
5 月 7 日違規事證影像向動保處提出檢舉,案經動保處通知訴願人到處說明,
訴願人亦坦承上開情事,此有檢舉影像、114 年 5 月 19 日詢問紀錄(陳述意
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考量安全因素,於犬隻大小便時,會交互將其 1 犬隻繫在樹
旁,另 1 犬隻暫時解開繫繩,其經濟能力不足,請減輕處罰等語。惟查訴願人
於公共場所遛狗未繫鏈繩,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反同一規定
前經裁處 3,000 元罰鍰在案,本次為第 2 次違反,爰提高裁罰金額為 7,500
,尚符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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