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60655 號
訴願人 黃○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3-0918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9 日訴願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
分署提起訴願,經該分署認其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遂以 114 年 5 月 22 日
桃執和 114 年空污罰執字第 00128821 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查其訴願書理
由載明:「訴願人所有 000-0000 機車自領照日 2017.04.10 起迄今,均符合機
車廢氣排放標準…。」,應係對其機車排氣檢驗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核認訴願
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3-091816 號裁處
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先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又查系爭裁處書
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3 年 9 月 23 日送達於
訴願人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151 號」,並由同居
人(訴願人之兄)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
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
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本件提起訴願
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9 月 24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
,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10 月 23 日(星期三)屆滿。惟
訴願人遲至 114 年 5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114 年 5 月 22 日桃執和 114 年空污罰執字第 0012882
1 號函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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