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3953571人
號: 114106065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11277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60655  號
    訴願人  黃○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3-0918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9 日訴願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
    分署提起訴願,經該分署認其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遂以 114  年 5  月 22 日
    桃執和 114  年空污罰執字第 00128821 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查其訴願書理
    由載明:「訴願人所有 000-0000 機車自領照日 2017.04.10 起迄今,均符合機
    車廢氣排放標準…。」,應係對其機車排氣檢驗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核認訴願
    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3-091816 號裁處
    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先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又查系爭裁處書
    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3  年 9  月 23 日送達於
    訴願人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151  號」,並由同居
    人(訴願人之兄)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
    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
    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本件提起訴願
    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9  月 24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
    ,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10 月 23 日(星期三)屆滿。惟
    訴願人遲至 114  年 5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114 年 5  月 22 日桃執和 114 年空污罰執字第 0012882
    1 號函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