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8060649 號
訴願人 林○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114316312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 1,987 立方公分,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4 日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並繳回
牌照 2 面,復因停駛超過 1 年,於 113 年 3 月 6 日經監理機關依規定逕行
註銷牌照。嗣系爭車輛於 113 年 5 月 21 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查獲懸
掛於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
徵系爭車輛 113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5 月 21 日(查獲日)之 113 年使用牌照
稅新臺幣(下同)4,35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 114 年 5 月 26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有車輛 000-0000 已於 112 年 2 月 4 日辦理停駛及
牌照繳銷繳回,車輛因不明人士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行駛,造成違規情事,違
規單號 JC1591442,實與本人無關,特此說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113 年 5 月 21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114 年 3 月 19 日投竹警交字第 1140005684 號函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JC1578882 )附卷可稽,是本
件所涉及之違規單號為 JC1578882 ,與訴願人所述之違規單號 JC1591442 無涉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
舶。」、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
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
」。
二、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略以:「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
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略以:「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
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
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
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
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
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又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及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之見解,該函釋
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28 條之規定發生疑
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
,本院自得予以援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94 年度簡字第 26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4 日向監理機關申報系爭車輛停止使用並繳回牌
照 2 面,復因停駛超過 1 年,於 113 年 3 月 6 日經監理機關依規定逕
行註銷牌照。嗣系爭車輛於 113 年 5 月 21 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查獲懸掛於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此有原處分卷附車籍主檔線上查詢、車籍異
動歷史查詢、領牌歷史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114 年 3 月 19 日
投竹警交字第 1140005684 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13 年 5 月 21 日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JC1578882 )及採證照片 4 幀等相
關資料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
定及前揭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函意旨,補徵系爭車輛 113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5 月 21 日(查獲日)之 113 年使用牌照稅 4,356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不明人士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行駛,造成違規情事等
語,並提出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查訴願
人固主張系爭車輛遭不明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行駛致造成違規情事,後續提告
侵占及偽造文書罪,惟依前揭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所提
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
人)為課徵對象。本件訴願人所提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訴願人既現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對訴願人補徵系爭車輛前揭 113 年使用牌照稅,並無違
誤,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補徵系爭車輛 113 年使用牌照稅 4,356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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