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3070628 號
訴願人 劉○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4325770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民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新北拆拆一字
第 1143258031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4325770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民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43258031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 日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
區○○路 1 號 2 樓露臺上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現場查得高度 1 層約
3.0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
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 114 年 5 月 1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43257702 號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違
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拆除,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5 日內自行
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14 年 5 月 19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43258031 號違章
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訂於 114 年 6 月 2 日起執行拆
除。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3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人所設置於該處所擁有的為一座可移動式之組合式
倉庫,其結構係以塑膠及模組化材料搭建,未固定於地面或既有合法建物上,亦
無基礎施工行為,屬臨時性、非永久性構造物,尚難認定其為違章建築;且露臺
為專屬使用範圍,完全位於訴願人私領域範圍內,本人曾諮詢地方消防單位及建
築單位,雙方均未認定該設施構成安全疑慮,其消防單位與工務局均無認定違規
,請求暫緩目前不符實際情況之違建判定,可再次派員現場會勘,釐清事實後再
依據法規辦理,並請准予訴願人於合法露臺專用空間,繼續使用該儲物屋做為臨
時性擺放設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可查知系爭構造物欠缺地上建物建號之相關合法登記,故系爭構造物自屬未
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14 年 5 月 1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4325770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第 2 款本文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
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
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
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再依內政部 67 年 9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818116 號函釋略以:「主旨:為
進口活動式房屋有無法令限制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但如進口作為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者,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
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
工作物。活動式房屋縱令可隨需要任意遷移,但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
屋尚無差異,且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應視為上開法條所稱之建築
物,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其設計、施工、構造、
設備除特別用途之建築物其專業法規另有規定外,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辦理。」及 79 年 10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842559 號函釋略以:「主旨:有
關土地上放置『貨櫃』供作居住、休息、辦公等用途,可否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之規定處理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貴局既經確認其『貨櫃』
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依行政院 60 年 6 月 2 日台 60 內字第 4973 號令
對『車體』居住如何處理核示之意旨,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 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查得系爭構造物,樓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
尺、構造為金屬,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相關文件,確認系爭構造物為未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認系爭構造物屬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揆諸前揭建築法等
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係 1 座可移動式之組合式倉庫,結構係以
塑膠及模組化材料搭建,未固定於地面或既有合法建物上,亦無基礎施工行為
等語。惟查系爭構造物已具備遮風蔽雨以及供人居住使用之用途,且訴願人已
於訴願書中自陳係作為儲物之用,依上述內政部等號函釋,活動式房屋縱令可
隨需要任意遷移,但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屋尚無差異,且客觀上於使
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即應視為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應依同法第 2
5 條規定,非經申請本府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使用或拆除。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二、關於 114 年 5 月 19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43258031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卷查系爭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將於 114 年 6 月 2 日起執行
拆除系爭構造物,乃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違建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
行為,核其性質係屬告知排定拆除時間之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訴願人對系爭通知單提起訴願部分,揆
諸前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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