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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2061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0475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0617  號
    訴願人  鄭○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338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4 年 5  月、
發照年月:104 年 8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改制前(下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即應於 113  年 7  月至 113  年 9  月間完成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
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4  年 3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1-114-033829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9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單位應該以柔性勸導為主,應先以掛號寄出檢驗通知單,其費
    用及手續費由市民給付,不應該直接寄發罰鍰繳費單。造成民眾未收到驗車通知
    而直接罰鍰,這種作法非常不恰當。也請貴單位不要推託,未寄達通知書是您們
    該負的責任,把機車驗檢責任完全歸究於車主,車主必須定期驗檢,但貴單位也
    要負起通知的義務。本人請求撤銷罰金,也懇求新北市政府可以改善環保局的執
    行方式,避免造成民怨。懇求此申訴件可送進議會,進行法條執行的裁處修改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為 104  年 5
    月,發照年月為 104  年 8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本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
    後一個月內(每年 7  月至 9  月)完成定期檢驗,惟查 113  年度未辦理定期
    檢驗,此有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訴願人未
    於 113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3 年 10 月 l  日)起即
    已逾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104 年 5  月、發照年月:104 年 8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3  年 7  月至 113  年 9  月間完成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
    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以柔性勸導,也負有寄送通知書義務等語。惟查凡出
    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為法律課予機車所有人之法定義務,並非
    需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訴願人容有誤解,而本件訴願人
    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屬法定義務之違反。另環
    保機關在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給車主,純係告知車主須依時
    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定期檢驗要件,訴願
    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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