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2152305人
號: 1140060613
旨: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0475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3-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80、81、82、83、84、87、92、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0060613 號
    訴願人  李○榮
上列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259Q1386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87 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卷查登記於知○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車輛(車號:000-00)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
    驗(定檢日: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5 日)且逾期 6  個月以上,經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舉發違規。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
    通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6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259Q1386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
    裁決書)裁處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新臺幣 1,500  元罰鍰。該公
    司委任林○於同日至該處繳納前揭罰鍰,並同意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訴願人不服
    系爭裁決書,於 113  年 3  月 26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以 114  年 5  月 7  日北市監基一字第 1143036588 號函轉本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卓處。
四、經查本件不服系爭裁決書,應由受處分人於系爭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以本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此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管轄範圍
    ,本件對於系爭裁決書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