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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7100610
旨: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04404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7100610 號
    訴願人  謝○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面
告誡(案件編號:11305080180-00)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7 日書面告誡(案件編
    號:11305080180-00,下稱系爭書面告誡)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書面告誡於 113  年 6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本人,經訴願人簽收在案
    ,又系爭書面告誡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此有經訴願人簽收之系爭書面告誡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
    定期間,應自 113  年 6  月 9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所地位於本市,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於 113 年 7  月 8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5  
    月 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7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 11
    45372204  號函所載訴願書上收文日期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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