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號:1141030598 號
訴願人 許○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2-114-02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22-114-02002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
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
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4 年 2 月 1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
所即戶籍所在地(同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391 巷 11 弄 5 號
7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即訴願人之父簽名收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
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4 年 2 月 15 日起算,因訴願
人設籍於臺北市,經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至 114 年 3 月 18 日
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5 月 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
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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