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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30598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102186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號:1141030598 號
    訴願人  許○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2-114-02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22-114-02002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
    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
    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4  年 2  月 1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
    所即戶籍所在地(同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391 巷 11 弄 5  號 
    7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即訴願人之父簽名收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
    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4 年 2  月 15 日起算,因訴願
    人設籍於臺北市,經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至 114 年 3  月 18 日
    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5  月 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
    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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