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100590 號
訴願人 廖○銘即興○魚丸店
代理人 廖○維
代理人 胡○霞
代理人 廖○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0-114-04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39 之 6 號(下稱系爭工廠)從事食品油炸作業,
廠房面積 190 平方公尺、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 13.5 千瓦,核屬改制前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
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食品製
造/處理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2 月 9 日許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
訴願人於系爭工廠使用油炸機進行油炸作業程序(甜不辣、黑輪),惟未領有固定污
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3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140766135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20-114-04000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
、第 20-114-04000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6 萬元罰鍰併命停工
及處環境教育 8 小時。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裁處 96 萬元罰鍰部分,於 114 年 5
月 12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系爭工廠從事生產之設備為二手購置之削肉機、絞肉機、擂潰機、打漿機及油
炸鍋,除於購置設備時不知有相關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外,從事生產作
業之僱員僅有 1 人,1 次僅操作 1 台設備,事實上應難認有達到該標準之
認定。然新北市經濟發展局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至系爭工廠勘查時,未審
酌上開事實,逕依所有生產設備之合計電力熱能標準計算,進而以工廠之標準
處以如此高額之罰鍰,難謂該認定適法。又系爭處分之裁罰金額為 112 年度
新北市家庭每戶可支配所得之 80 %,未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得利益
。
(二)原處分機關機關未就實際狀況以儀器等精準方式測定污染程度、污染物類別等
情形實認定,即裁處 96 萬元罰鍰,未先以命停工、輔導或限期改善等符合適
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之手段作成行政處分,於首次違規即處以高額罰鍰
,且本件違反行政法義務、侵害公益甚小,甚或不知造成何污染之情形,即須
負擔高額罰鍰,有裁量濫用情形。
(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69 號判決之案件事實,原處分機關對
首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遂依空污法第
63 條規定裁處書僅裁處該行為人罰鍰 10 萬元。依照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
認就本件行政處分事件,與前開案例就行業別、違反規定所適用之法條皆相同
,因此應為相同之處理。況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8 日收受停工處分前即
已自行停工,並無連續違規之情事,自不應裁處如此鉅額之罰鍰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之條件係以生
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又依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 114 年 2 月 5 日新北經工字第 1140210502 號函說明系爭工廠生產機
具動力數為 13.5 瓩(KW),及稽查時訴願人所屬工廠確實從事食品製造/處
理程序,確認訴願人核屬環保署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
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規範對象並無違誤,且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
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其違規事證明確。
(二)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爰依公私場
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處以 96 萬元
罰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69 號判決(訴願人為蔡經科)
案件事實第 1 次違規時間為 109 年 1 月 31 日,裁罰時係適用環保署
102 年 3 月 4 日修正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點附表之規定,與本案係適用 113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點附
表 1,兩者適用規定不同等語。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96 萬
元罰鍰,另以 114 年 4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040006 號裁處書(
下稱停工處分)並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
書所載不服之原處分文號均為「114 年 4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0400
05 號裁處書(即系爭處分)」,且並未對停工及環境講習處分作不服之表示,
應認訴願人僅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本法第 8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二、執行本法第 58 條至第 65 條…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四、另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及附表規定如下:
五、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
(1+E) x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
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環境部 113 年 2 月 22 日環部空字第 1131012410 號函:「主旨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處罰者,不適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減輕處罰事項,請查照。…因非法設置及操作者,主管機關無法掌握
其污染及排放狀況,有造成空氣污染及影響民眾健康之虞,無法達成事前預防污
染之目的,其違法情節嚴重,應予以重罰以遏止該非法行為,爰不適用旨揭裁罰
準則之減輕處罰事項附表 2 之二、(三)『違規日前 3 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
定,且未涉及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否則將有違上述立
法意旨。」。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及法務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720 號
函釋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
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
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一部分,此類規定變更如足以影響
行政罰裁處,自亦屬法規變更;…。」。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目
的倘係在補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該法規命令變更前後如具有同一性,且影
響行政罰裁處者,自屬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又該變更後之法規是
否有利於受處罰者,應就變更前、後法規於個案中具體適用結果互為比較,何者
對於受處罰者較為有利以為判斷。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5 條第 2 項訂定,環境部於訴願
人本件違規行為後以 113 年 12 月 31 日環部空字第 1131083468 號令修正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及附表 2,其中附表 1 項次 11 之一、(一)關於「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
或已申請尚未取得,逕行設置或操作污染源」、「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 1 批
或第 2 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其污染程度(A) 之認定
由「A=10」修正為「A=6~10」 ,修正前之附表 1 項次 11 之一、(一)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訴願人,故原處分機關依後修正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之規定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之
污染程度(A=6 ;係最低係數),並據此計算罰鍰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七、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工廠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且廠房面積 190 平方公尺(大
於 50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 19.5 千瓦(合計 2.25 千瓦以
上),核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食品製造/處理程序)
。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2 月 9 日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
工廠進行油炸作業程序,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113102813)、現場採證照片及
本府經濟發展局 114 年 2 月 5 日新北經工字第 1140210502 號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屬工商廠場,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9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
屬有據。
九、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廠規模 1 次僅能操作 1 臺設備,原處分機關未先命停工
,所處罰鍰未考量訴願人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以及原處分機關未實際測定污染
範圍及污染物類別等語。惟查本府經濟發展局另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至系爭
工廠勘查後以 114 年 2 月 5 日新北經工字第 1140210502 號函回復原處分
機關,認定系爭工廠廠房面積 190 平方公尺(大於 50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
之馬力與電熱合計 19.5 千瓦(合計 2.25 千瓦以上),系爭工廠已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
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又系爭工廠已達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之認定標準,而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工廠,
依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為工商廠場,應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規定予以裁罰。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前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無須指定公告之固定
污染源以實際操作且造成空氣污染為必要,且並無須先予以限期改善或停工後始
得裁罰之規定。末查系爭工廠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
操作,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依環境部 113
年 2 月 22 日環部空字第 1131012410 號函,不適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減輕處罰事項附表 2 之二、(三)之
規定,是訴願人所述,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審酌各項裁罰因子之權重
後,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9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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