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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8060588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099541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528、54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25、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8060588 號
    訴願人  姚○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新北稅汐
二字第 114567062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牌照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經原處
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民國(
下同)113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517 元,惟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
0 日仍未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
定,按滯納數額加徵 10% 滯納金為 8,268 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
制執行在案。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主張系爭車
輛係其借名給實際車主林○緯(下稱林君)使用,並簽有借名登記契約書,且其並未
收到使用牌照稅開徵通知單,亦無增設通訊地址,請求協助查明並暫緩執行等語,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14 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1135652621 號函復訴願人,因
系爭車輛 11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有瑕疵,同意撤回行政執行,並重新檢送 11
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訴願人再於 114 年 4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
,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使用人應為林君,且系爭車輛相關稅費已
約定由林君繳納等語。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其係請求將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改向實際使
用人林君課徵等語,遂以 114  年 4  月 29 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1145670627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仍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不服,於 1
14  年 5  月 6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自 112  年 1  月 10 日起,系爭車輛就由利害關係人林君使用
    ,雙方有簽立借名契約書,約定林君需支付系爭車輛一切費用,然林君未繳納,
    訴願人也無力負擔。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90 號民事判決
    確定林君應給付款項,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與林君間就系爭車輛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不應以此內部之約定,為
    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是訴願人與林君間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期間
    所產生之使用牌照稅款,是否應由林君負擔實屬雙方私權爭議,尚與訴願人依車
    籍登記應負之公法上納稅義務無涉。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
    舶。」、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
    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但營業用
    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 4  月 1  日及 10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分 2  次平均
    徵收(第 1  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第 2  項)。」。
二、次按民法第 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 546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第 1  項)。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第 2  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第 3  項)。前項損害之發生,如
    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第 4  項)。」。最
    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要旨略以:「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
    借名登記關係,係當事人內部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在未經由公示制度明白對外宣
    示前,自不應以此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109 年度稅簡字第 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卷查系爭車輛於 112  年 1  月 9  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系爭車輛 113 年
    使用牌照稅,此有原處分卷附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及車主過戶歷史查詢畫面在卷
    可稽。訴願人固提出其與林君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主張系爭車輛僅係借名登記其
    名下等語。惟依前揭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稅簡字第 15 號判決意旨,訴願人與林君間就系爭車輛所成立之借名登
    記契約,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不應以此
    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則訴願人應為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
    納稅義務人。且訴願人與林君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之使用牌照稅
    款爭執,核屬雙方私權爭議,尚與訴願人依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所應負之公法
    上納稅義務無涉。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揆諸首揭規
    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90 號民事判決,主張林君
    應給付款項等語。惟查該判決內容僅載明訴願人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林君
    代墊系爭車輛之貸款及系爭車輛違規罰鍰,核係屬訴願人為林君支出必要費用、
    負擔必要費用及處理委任事務所有之損害,林君自應返還訴願人代墊款項及罰鍰
    ,惟並無訴願人與林君間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記載,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仍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
    務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又本件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言詞陳述意見一節,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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