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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7090575
旨: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096646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7090575  號
    訴願人  王○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面
告誡(案件編號:11311150014-00)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5 日書面告誡(案
    件編號:11311150014-00,下稱系爭書面告誡)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
    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
    定。經查系爭書面告誡由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在機關辦公處所自
    行送達予訴願人本人,並經訴願人於同日簽收在案,又系爭書面告誡內亦已教示
    訴願人若不服系爭書面告誡,得自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此有系爭書面告誡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書面告誡自 113  年 11
    月 15 日由原處分機關送達予訴願人本人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
    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11 月 16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
    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12 月 16 日屆滿(原期
    間末日為 113  年 12 月 15 日,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12 月 16 日),惟訴
    願人遲至 114  年 4  月 30 日始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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