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0523 號
訴願人 許○焜
送達代收人 許○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302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1 月 30 日 17 時 13 分行經本市○○區○○路○段與捷運路交叉路口時,經民眾檢
舉該車有空氣污染之虞,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3
2565362 號函(下稱檢測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4 年 2 月 19 日前至環保機關認
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檢驗站進行檢測,檢測函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合法送達,
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
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
14 年 4 月 21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查明為何於 114 年 1 月間系爭車輛無法檢測,此乃訴願人
有無逾期檢測重要證據,訴願人已於環保局所訂期將機車辦理檢測,因被列管而
未完成檢測,責任不在訴願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未於期限檢測之事實,原處
分機關依此所為對訴願人之處分,與事實不合,核有失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車輛於 113 年 11 月 30 日 17 時 13 分行經新
北市○○區○○路 l 段與捷運路交叉口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本局遂以
113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32565362 號函通知應於 114 年 2 月 1
9 日前完成檢測,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車籍地同戶籍
地),由訴願人本人親簽。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檢驗,違規事實明確
,本局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人
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
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及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
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
下:罰鍰額度=A x B x(1+C) x 罰鍰下限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 A
: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 B:指違規情節。(三) 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
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二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三、卷查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 113 年 11 月 30 日 17 時 13 分行經本市○○區
○○路○段與捷運路交叉路口時,經民眾檢舉該車有空氣污染之虞,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4 日檢測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4 年 2 月 19 日前至
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檢驗站進行檢測,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檢
測,原處分機關遂以 114 年 2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40334535 號函請訴
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始於 114 年 2 月 24 日檢測完成,此有通知檢測函、
陳述意見函、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排氣定檢資料庫檢驗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
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規定,計算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期限屆至前曾騎去檢測站,惟檢測站電腦有註記而不予檢測,收到
陳述意見書之後,再次前往檢測竟可檢測並合格等語。惟參卷附之電腦營幕截圖
畫面(非本案系爭車輛),該註記為「此車號已被環保單位列管需強制執行不定
期檢驗,務必謹慎檢驗,檢測結果若不合格,將對車主進行處分程序!」,其內
容僅是提醒檢測站應謹慎檢驗,並非禁止檢測;又訴願人並未能舉證曾於 114
年 1 月間到檢測站檢測之事證,況縱認訴願人確曾前往檢測站而遭拒測,參檢
測函說明五所載「如遇到定檢站拒絕檢測請儘速來電洽詢」,然訴願人並未踐行
該項程序。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不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
反。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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