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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2052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08880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45、46、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0523  號
    訴願人  許○焜
    送達代收人  許○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302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1 月 30 日 17 時 13 分行經本市○○區○○路○段與捷運路交叉路口時,經民眾檢
舉該車有空氣污染之虞,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3
2565362 號函(下稱檢測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4  年 2  月 19 日前至環保機關認
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檢驗站進行檢測,檢測函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合法送達,
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
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
14  年 4  月 21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查明為何於 114  年 1  月間系爭車輛無法檢測,此乃訴願人
    有無逾期檢測重要證據,訴願人已於環保局所訂期將機車辦理檢測,因被列管而
    未完成檢測,責任不在訴願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未於期限檢測之事實,原處
    分機關依此所為對訴願人之處分,與事實不合,核有失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車輛於 113  年 11 月 30 日 17 時 13 分行經新
    北市○○區○○路 l  段與捷運路交叉口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本局遂以
    113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32565362 號函通知應於 114  年 2  月 1
    9 日前完成檢測,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車籍地同戶籍
    地),由訴願人本人親簽。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檢驗,違規事實明確
    ,本局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人
    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
    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及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
    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
    下:罰鍰額度=A x B x(1+C) x 罰鍰下限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 A
    :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 B:指違規情節。(三) 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
    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二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三、卷查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 113  年 11 月 30 日 17 時 13 分行經本市○○區
    ○○路○段與捷運路交叉路口時,經民眾檢舉該車有空氣污染之虞,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4 日檢測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4  年 2  月 19 日前至
    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檢驗站進行檢測,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檢
    測,原處分機關遂以 114  年 2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40334535 號函請訴
    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始於 114  年 2  月 24 日檢測完成,此有通知檢測函、
    陳述意見函、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排氣定檢資料庫檢驗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
    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規定,計算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期限屆至前曾騎去檢測站,惟檢測站電腦有註記而不予檢測,收到
    陳述意見書之後,再次前往檢測竟可檢測並合格等語。惟參卷附之電腦營幕截圖
    畫面(非本案系爭車輛),該註記為「此車號已被環保單位列管需強制執行不定
    期檢驗,務必謹慎檢驗,檢測結果若不合格,將對車主進行處分程序!」,其內
    容僅是提醒檢測站應謹慎檢驗,並非禁止檢測;又訴願人並未能舉證曾於 114
    年 1  月間到檢測站檢測之事證,況縱認訴願人確曾前往檢測站而遭拒測,參檢
    測函說明五所載「如遇到定檢站拒絕檢測請儘速來電洽詢」,然訴願人並未踐行
    該項程序。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不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
    反。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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