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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307049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08382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79、93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5、6、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3070498  號
    訴願人  吳○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4325057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民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新北拆拆一字
第 1143250711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4325057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民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43250711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2 日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瑞○
區明○路 0  段 0  巷 0  號、0 號及 0  號(下合稱系爭建築物,其中 0  號為全
棟 2  層新增金屬部分,0 號、0 號則為全棟 1  層新增金屬及磚部分),現場查得
高度 2  層約 6.0  公尺,面積約 175  平方公尺之金屬、磚等構造物,為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27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3319718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該構造物屬實質違建,違反建
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略以:
「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爰以 113  年 8  月 23 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 1131234059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133030808  號)為「訴願
不受理。」之決定。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  月 22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築物(其中 5  號仍為全棟 2
層新增金屬部分,0 號、0 號則為全棟 1  層新增金屬部分,拆除重建),現場查得
高度 2  層約 6.0  公尺,面積約 140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23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432
43926 號函通知訴願人,該構造物屬實質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應予拆除,後經訴願人自行拆除結案。
然原處分機關又於 114  年 3  月 18 日再度派員勘查系爭建築物,其中 0  號 1、
2 樓頂及 0  號、0 號 1  樓頂(新增部分,下合稱系爭構造物),現場查得高度 1
層約 3.0  公尺,面積約 140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
造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 114  年 3  月 20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4325057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
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拆除,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14  年 3  月 21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4325071
1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訂於 114  年 4  月 7  日
起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0 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案為 3  間互連房屋,有 3  個門牌,丙種建築用
    地,坐落於山坡地旁,系爭建築物於 66 年以前便已存在(沒有合法房屋證明)
    並接通水電,因屋頂老舊不堪使用,訴願人於去年請鐵工換上鐵皮,收到原處分
    機關要拆除通知,於今年元月已自拆完成,但因屋頂已拆除,屋內傢俱裝修無遮
    蔽,因而被風吹雨淋,訴願人趕緊請建築師補辦修建執照,並按使用科公文內容
    提出申請修建,並將屋頂的白鐵板暫時安放上去,以便遮雨,但補辦修建執照因
    各種法令原因致無法申請,現又收到原處分機關拆除通知,訴願人實在難以想像
    老舊頹廢房屋屋頂更換須申請執照,請求准予系爭建築物屋頂維修,並能以既存
    違建修繕報備申請,並請求暫緩執行拆除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府地政局之新北不動產愛聯網及建物門牌整編等資料,並未登載系爭構造物,故
    系爭構造物自屬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洵屬有據;又依事實欄所述可
    知悉訴願人前業有針對系爭建築物所涉違章建築自行拆除達 2  次之行為,今又
    經查獲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顯屬一違章建築無疑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14  年 3  月 20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4325057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第 2  款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第 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
      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27 日新
      北拆認二字第 113319718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 114 年 1  月 23 日新
      北拆認二字第 1143243926 號函認定有實質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拆除,並經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案號:1133030808  號)為「訴
      願不受理。」,後再經訴願人自行拆除,予以結案。惟原處分機關又於 114
      年 3  月 18 日再度查得系爭建築物有新建系爭構造物,樓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40  平方公尺、構造為金屬,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相關文件
      ,確認系爭構造物為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此有原
      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地政局之
      新北不動產愛聯網及建物門牌整編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構造物
      屬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經查本件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
      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二、關於 114  年 3  月 21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43250711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卷查系爭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將於 114  年 4  月 7  日起執行
      拆除系爭構造物,乃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違建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
      行為,核其性質係屬告知排定拆除時間之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訴願人對系爭通知單提起訴願部分,揆
      諸前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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