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 1141030479 號
訴願人 康○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孔○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21269 號至第 21-114-021274 號等 6 號裁處書(如附表)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營業貨櫃曳引車 6 輛(能源總類:柴油,下稱系爭 6 輛
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地點,該區屬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
,惟查系爭 6 輛車輛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
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1.規定,遂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及行
為時(下同)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如附表所示
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 6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系爭 6 號裁處書,於 114 年 4 月 2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 112 年 2 月 17 日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
事項,逾越法律之授權或無法律之授權;系爭 6 輛車輛出廠及領照時均依法取
得合法移動排放許可,原處分機關對車輛進入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若有認定
未符合移動污染源排放標準之情形,應依法現場實地檢測或是要求車輛限期回柴
油車檢測站重新檢驗污染物排放許可,再依檢測結果認定是否處分才合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6 輛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經
本市公告之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訴願人應於取得稽查日前 1 年
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始得進入,惟查系爭 6 輛車輛未有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
檢驗合格紀錄,此有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可稽,故系爭 6
輛車輛本應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空氣品質維護區,惟仍行經前揭空氣品質維護區劃
設範圍,違規事實已成立,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
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第 1 項)。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
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
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 2 項)。第 1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3 項)。」
、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
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予以裁處。」。
三、復按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及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並自 112 年 3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詳附件)如下:西濱
快速道路(臺 61 線 0-22.2K)及濱海公路(臺 15 線 12-22.2K),並包含臺
北港、八里垃圾焚化廠、八里垃圾掩埋場與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及其進出道
路。二、管制措施如下:(一)下列車輛或船舶,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公告劃設之
空氣品質維護區:1. 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柴油大客(
貨)車。…(二)車輛或船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款管制措施之限制:
1.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自主管理標章或出廠 3 年內(含)之柴油大客(貨)車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6 輛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地點,
該區屬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之本市西
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惟查系爭 6 輛車輛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
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已違反前揭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
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1. 規定,此有系爭 6 輛車輛車籍資料、車輛辨
識及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新北市政府 112 年 2 月 17 日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
項,逾越法律之授權或無法律之授權;系爭 6 輛車輛出廠及領照時均依法取得
合法移動排放許可,原處分機關對車輛進入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若有認定未
符合移動污染源排放標準之情形,應依法現場實地檢測或是要求車輛限期回柴油
車檢測站重新檢驗污染物排放許可,再依檢測結果認定是否處分才合法等語。惟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
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而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
新北府環空字第 120243787 號公告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授權公
告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目的在於強化本市車流量密集區域之移動污染源控
管,減少污染物累積與擴散,保障公共健康,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之立法意
旨,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情形。至於車輛出廠及領照時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2 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尚與違反本公告係對使用中車輛所為之管制規定,分
屬二事;另原處分機關亦於 111 年 4 月 6 日召開「新北市西濱海岸空氣品
質維護區及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受影響對象協商會議」共邀集多家業者(含
訴願人)出席,進行公告前之宣導情事,本件訴願人既為上揭公告之管制對象,
自應遵循進入本市公告空氣品質維護區須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
錄之法定義務;再前揭公告係屬行為管制,一經查獲,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並不
以現場或後續檢測結果不合格為裁罰要件,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移動
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兩者具有不同管制目的與行政法上之
義務。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
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1.規定,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及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 6 號裁處書各按法定罰
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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