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3020439 號
訴願人 蔡○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325409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1
14 年 2 月 20 日 114 年罰執字第 00083034 號通知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所提之訴願書,於「訴願請求事項」一欄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325409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
分…」,惟「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一欄,填寫「114 年罰執字第 00083034
」,本府曾以 114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40727615 號函,除告知
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不服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向執
行機關聲明異議外,並請訴願人確定訴願標的究為何者。訴願人已於 114 年 5
月 12 日為補正,檢具上開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函影本。是以,本案將以二號函為
訴願審議標的,先予敘明。
二、關於 113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325409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
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
(三)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按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
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
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
分書於 114 年 1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住所地(寄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在
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書注意事項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如以住所地論之,應自 114 年 1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
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4 年 2 月 3 日屆滿(依行政程序
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4 月 15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114 年 2 月 20 日 114 年罰執字第 00083
034 號通知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如不服該執行命令,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此為行政執行法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管轄範圍,
本府亦於 114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40727615 號函,建議訴願
人應依上開程序救濟之。惟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仍檢送該執行命令影
本予本府,應可認就系爭號函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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