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2090430 號
訴願人 王○樺
上列訴願人因地政事件,不服本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次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1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第 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1
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2
項)。」。
三、經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8 日繕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惟
查訴願書載述略以:1.訴願人前於 105 年 5 月 23 日購買坐落本市○○區○
○段 237 地號(重測前○○區○○○段○○○小段 11-4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後於 110 年 10 月間欲辦理過戶,發現系爭土地經他人無權占用,
該他人主張 108 年 10 月 26 日因地籍圖重測使其建物越界,越界後即與訴願
人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而主張其具有系爭土地地上權,訴願人則多次至本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詢問無果。2.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短少 21.56 平方公
尺,能否取回短少之土地?能否申請補償?3.訴願人無貸款或債務問題,為何系
爭土地被註記等情。依上開訴願書載述,仍無法判斷訴願人不服標的究係為何?
次查訴願書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界址座標及土地謄本等相關文
件影本僅係證據,訴願人並未依上開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致本件訴願標的未臻明確,
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4 年 4 月 1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4070909
7 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
於 114 年 4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地址:屏東縣○○鎮○○路 45
號 9 樓之 1),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乃於當日將系爭補正通知
函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狄○耐大廈管理室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
,依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
、第 72 條規定,該函自 114 年 4 月 16 日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系爭補正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4 年 4 月 17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
所位於屏東縣,須扣除在途期間 6 日,其補正期間應於 114 年 5 月 12 日
屆滿。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