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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3050425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06999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3050425  號
    訴願人  李○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新北拆認二字
第 114324899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14 年 3  月 12 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1432
49361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4  年 3  月 12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4324899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
,訴願駁回。
關於 114  年 3  月 12 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143249361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82 號 5  樓頂加 1  層(第 6  層)構造物(下
稱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前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係屬實質違建,乃以 107  年 1  月 9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7
314051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嗣本府工務局接獲民眾陳情,以 114  年
 2  月 2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40341152 號函因系爭構造物影響其他住戶使用,移請
原處分機關職權處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函文及現勘照片審認系爭構造物為(樓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55 平方公尺,構造:磚、水泥牆、金屬)且設
有兩組獨立電錶,符合原處分機關之違建套雅房專案標準,爰以 114  年 3  月 12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4324899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該違章
建築經勘查應予拆除,並命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
者,將強制拆除,並另以 114  年 3  月 12 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143249361 號違章
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時間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訂於 114  年 3  月 26
日起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系爭認定通知書及系爭時間通知單,於 114  年 3  月 2
4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本違章建築(頂加 1  層,即第 6  層)係前手 75
    年增建,92  年間將 5  樓房屋及本件增建違建賣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20 日依法拆除本件增建違建前面之 98 年以後新建鐵皮遮雨棚,依新
    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認定本件增建違建係 97 年以前增建之舊有違建
    ,屬 D  類第 7  項屋頂平台增建 1  層之違章建物;本件增建違建內確有兩個
    電錶,分別為 220V 及 110V 計量,非分別計量兩間套房或雅房度數;本件增建
    違建為自住使用,無出租或作套雅房分租情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登載合法建
    物層數為 5  層,系爭構造物無合法建物登記,屬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
    可即擅自建造,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照手續,為實質違建並命自行拆除,洵屬適法
    有據,系爭構造物形式上確有兩組獨立電錶,符合專案性案件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14  年 3  月 12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4324899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
      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
      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
      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末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6  年 9  月 19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6
      3180688 號令頒之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摘錄)…備註六、違章建
      築拆除次序原則上依本表排定拆除。但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增進市容觀瞻及因大眾檢舉、媒體報導、社會關注之重大特殊性違建等專
      案性案件不在此限。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建使用強度評量表(摘錄
      )如下表:
(四)卷查系爭構造物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7 日勘查紀錄表為樓層:1 層
      ,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55 平方公尺,構造:磚、水泥牆、金屬,原
      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確認系爭構造物並無相關合法建物登記,顯
      屬未經申請即擅自建造,此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7 日勘查紀錄表、
      現勘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認定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
      依據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應屬 D  類第 7  項屋頂平台增建 1  層之違章建物
      為自住未出租等語。惟查系爭構造物並未登載於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構造
      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另揆諸原處分機關 1
      06  年 9  月 19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63180688 號令頒之新北市違章建築拆
      除優先次序表備註 6  規定可知,為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增進市容觀瞻及因大眾檢舉、媒體報導、社會關注之重大特殊性違建等專案
      性案件之拆除次序,不受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之限制。查本案由本
      府工務局接獲民眾陳情並經現場會勘後,本府工務局乃以 114  年 2  月 2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40341152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復經原處分機關確認
      系爭構造物有兩組獨立電錶,且為訴願人自承並檢附兩組獨立電錶照片,依原
      處分機關違建使用強度評量表所載電錶 2  顆以上(含),直接計 10 分,強
      度達 10 分以上(含),即符合「違建套雅房」專案執行對象,與系爭構造物
      是否出租無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符合違建套雅房專案,為專案性之案件
      ,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 6  但書規定,列為優先拆除之違章
      建築,亦屬有據,是訴願人所訴,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
      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 114  年 3  月 12 日新北拆拆二字第 1143249361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卷查系爭時間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將於 114  年 3  月 26 日起
      執行拆除系爭構造物,乃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
      行為,核其性質係屬告知排定拆除時間之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訴願人對系爭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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