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70398 號
訴願人 林○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2184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發照年月:105 年 9 月,下稱系爭機車),於 113 年 8 月 29 日至環境部審核
通過之定檢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測,未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
複驗,惟訴願人並未依法於期限內完成複驗程序,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2184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定檢站未告知系爭機車檢查不合格,本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未再赴定檢站複查,以致於收到裁處書時,才知道誤觸規定,在收到系爭裁處
書後,馬上到泰山以往機車定檢處去檢驗合格,希望能不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5 年 8 月,發照年月為
105 年 9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於 113 年 8 月 29 日執行定期檢驗,
不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惟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合格,自次日(113 年 9 月 3
0 日)起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2 項
規定:「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複
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主管機
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
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1+C) x罰鍰
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 A:指移動污染源類型。(
二) B:指違規情節。(三) 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
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第 2 項罰鍰額
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三、再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
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105 年 8 月、發照年月:105 年 9 月,
車輛出廠已逾 5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本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8 月至 10 月)實施排氣定檢 1 次,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9 日執行定期檢驗,不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惟未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合格,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2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定檢站未告知系爭機車檢查不合格,本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未再赴定檢站複查,以致於收到裁處書時,才知道誤觸規定,在收到系爭裁處書
後,馬上到泰山以往機車定檢處去檢驗合格,希望能不予裁罰等語。惟按機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附錄二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
序規定,定檢站於檢驗車輛完成後,須將檢驗即時檔與機車攝影檔存檔後上傳至
環境部指定地點,故車輛定檢之檢驗資料均會有相關紀錄以為查對;又查系爭機
車於 113 年 8 月 29 日執行定期檢驗,不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惟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合格,自次日(113 年 9 月 30 日)起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本件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另訴願人縱於 114 年 3 月 18 日補行檢驗合格,仍屬事
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再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
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復參照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
之機車,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其所有人仍負有依規定主動辦理年度定期
檢驗之義務,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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