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60373 號
1141060403 號
訴願人 文○秀
訴願人 日○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14046990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14-030013 號裁處書及 114
年 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029895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14-02
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日○工程有限公司,訴願不受理。
關於訴願人文○秀,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30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段○○小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現場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磚、混凝土塊
及廢布等(下稱系爭廢棄物)傾倒回填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前揭違規行為係訴願
人日○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土地公廟改造工程產出,並堆置於訴願人文○秀所提供之系
爭土地,惟訴願人日○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
;訴願人文○秀為系爭土地使用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系爭土地供回填、堆置廢
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規定,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
12 年度偵字第 41731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訴願人日○工程有限公司之當時代表人陳
○基緩起訴期間 1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確定;訴願人日○工
程有限公司員工陳○賢(現為日○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緩起訴期間 1 年,並向公
庫支付 4 萬元確定;訴願人文○秀緩起訴期間 1 年,並向公庫支付 5 萬元確定
。嗣原處分機關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認訴願人等
2 人共同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029895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14-0200
1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日○工程有限公司 24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6 條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再
以 114 年 3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046990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
114-03001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文○秀 19 萬元(原計算裁罰
金額 24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向國庫支付 5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7 條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文○秀及日○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別於 114 年 3
月 20 日及 114 年 4 月 8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文○秀因違規填土而被指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此行為並非出於蓄意破
壞,而是緊急狀況下必要之舉,乃基於維護居住環境之安全考量,該地段因為
是斜坡且有坑洞,地基下有水溝,考慮到颱風可能帶來危險,填土為當務之急
,訴願人所使用之土石,均來自鄰近土地公廟之地基挖掘,為乾淨土石,並非
廢棄物。而訴願人日○工程有限公司係單純協助附近居民緊急填補工程,並非
隨意棄置廢棄物。況本件裁處金額過高,對家庭生計造成沉重壓力,希望重新
考量,減輕或免除裁罰。
(二)因為很怕系爭土地被掏空,所以需要土石填補,剛好附近土地公廟在挖地基,
土石很乾淨,所以請訴願人日○工程有限公司載幾台土石來填補,並不是亂倒
廢棄物,檢附現場 2 張照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遭棄置系爭
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前揭違規行為係訴願人日○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土地公
廟改造工程產出,並堆置於訴願人提供之系爭土地,違規事實明確,且本件查獲
日期距經常性汛期尚有一段時間,訴願人應有充分時間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惟竟
圖一時之便利用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回填,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另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申請分期繳納行政罰鍰案件處理原則」,
訴願人可申請辦理罰鍰分期繳納相關事宜等語。
理 由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
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訴願法第 78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人
等 2 人係基於同一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依上揭訴願法第 78 條之規定
,本府對於訴願人等 2 人所提之訴願案件予以合併審議並合併決定,先予敘明
。
二、關於訴願人日○工程有限公司: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029895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14-020018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2 月
19 日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114 年 2 月 1
9 日裁處書係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至訴願人之公司地址:「桃園市
○○區○○街 36 巷 18 號 1 樓」,因郵務人員於 114 年 2 月 20 日送
達公司地址時未獲會晤公司代表人,將 114 年 2 月 19 日裁處書付與公司
代表人之母簽收,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又 114 年 2
月 19 日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114 年 2 月 19 日裁處書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4 年 2 月 21 日起算
,因訴願人地址位於桃園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3 日,其訴願期間應於 114
年 3 月 25 日(星期二)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14 年 4 月 8 日始提起
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黏貼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關於訴願人文○秀: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
棄物清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
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
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
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
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有系爭廢棄物傾倒回
填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前揭違規行為係日○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土地公廟改
造工程產出,並堆置於訴願人提供之系爭土地,惟日○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使用人,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系爭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規定,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度偵字第 41731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訴願人緩起訴期間 1 年,並向公庫支付 5 萬元確定,此
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3 月 30 日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112 年度偵字第 41731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與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實施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行為,依同法第 57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案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處環境講習時數(摘
錄)如下表:
(八)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9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4 小時,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洵屬有據。
(九)至訴願人主張其所使用之土石,均來自鄰近土地公廟之地基挖掘,為乾淨土石
,並非廢棄物等語。惟查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度偵字第 4
1731 號緩起訴處分書載有:「…前往上開土地公廟改造工程載運該工程所產
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磚、混凝土塊、廢布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
填…。」,自難認系爭廢棄物僅為乾淨土石,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另訴願
人如認家庭生計沉重壓力,得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申請分期繳納
行政罰鍰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罰鍰分期繳納相關事宜。從而,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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