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30354 號
訴願人 郭○隆即郝○○○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2069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108 年 1 月,能源總類:
柴油,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 年 3 月 9 日 12 時 17 分許行經本市○○區○
○○○路往竹圍方向,該區屬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
7 號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惟查系爭車輛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
)1.規定,遂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及行為時(下同)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2069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系爭裁處書,於 114 年 3 月 17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在 112 年未滿 5 年,應不需檢附排煙證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為 108 年 1 月出廠至 112 年 3 月
為 4 年又 2 個月,按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
7 號公告事項二、(二) 1、出廠已逾 3 年以上,不符合排除對象。而系爭車
輛於 112 年 3 月 9 日 12 時 17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往竹圍方
向,該址屬本市公告之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訴願人應於取得稽查
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始得進入,惟查系爭車輛未有稽查日前 1 年內
排煙檢驗合格紀錄,此有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系統檢測資料查詢資料可稽
,故系爭車輛本應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空氣品質維護區,惟仍行經前揭空氣品質維
護區劃設範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 ... 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
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第 1 項)。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
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
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 2 項)。第 1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3 項)。」
、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
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予以裁處。」。
三、復按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及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並自 112 年 3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詳附件)如下:西濱
快速道路(臺 61 線 0-22.2K)及濱海公路(臺 15 線 12-22.2K ),並包含臺
北港、八里垃圾焚化廠、八里垃圾掩埋場與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及其進出道
路。二、管制措施如下:(一)下列車輛或船舶,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公告劃設之
空氣品質維護區:1.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柴油大客(貨
)車。 ...(二)車輛或船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款管制措施之限制:
1.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自主管理標章或出廠 3 年內(含)之柴油大客(貨)車
。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行經本市○○區○○○○路往竹圍
方向,該區屬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之
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惟查系爭車輛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
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已違反前揭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
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1.規定,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輛辨識及環
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在 112 年未滿 5 年,應不需檢附排煙證明等語。惟按
本府前揭公告事項二、(二) 1、規定:「車輛或船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受前款管制措施之限制:1.... 出廠 3 年內(含)之柴油大客(貨)車。」,
查系爭車輛為 108 年 1 月出廠至 112 年 3 月為 4 年又 2 個月,出廠
已逾 3 年以上,仍受該公告事項二、(一)1.規定之管制措施之限制。是訴願
人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
(一)1.規定,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2 條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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