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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0060315
旨: 因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05075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第 1、2、20、3、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0060315  號
    訴願人  林○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新北農防字第 11433530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檢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  日在本市○○區○○路 5-1  號
介壽公園處,遛狗未使用繫繩,且勸導無果引發爭執。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府動物
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派員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請訴願人說明並製作陳述意
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攜帶所飼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確實未使用繫繩控管寵
物行動,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0 條規定
,以 114  年 2  月 24 日新北農防字第 1143353042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4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當時是靜態坐著,並非在走動遛狗,且當時周邊無其他人
    ,兩隻狗戴胸背用牽繩繫綁(行走時用手拉起),狗當時也是安靜在身旁無吠叫
    躁動並非無管控,該男女逕自帶狗靠近未出聲詢問可否互動才引發混亂爭執且隨
    即報警,我並不知背後有人狗貼近受到驚嚇還被罵,何來勸導無果引發爭執。該
    男扭曲事實在警察面前說我叫他們離開公園,我當場回駁公園是大家的我哪來權
    力叫他們離開,是請他們將狗帶開一點,又指控我將狗綁在鐵椅把手上,沒用手
    牽是不合規定,此事在公園傳出來後,有柴犬飼主說他也遇過那兩個人帶狗想互
    動都不吭聲,直接杵在面前,她的柴柴不親狗狂吠,他們站在原地也不把狗帶開
    ,反而他趕緊離開,雖然她就住公園對面,知道此事後要換地遛狗了。有些人事
    發至今都沒在公園碰到了,有位飼主表示跟以往詢問動保處資訊不一樣而再次致
    電動保處主管確認。我的狗因驚嚇掙脫牽繩差點跑失,回家還嘔吐嘔(就是立即
    拉住牽繩才會掙脫,沒控管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依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飼主攜
    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
    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訴願人當下並未確實控管好寵物行
    動,依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本案係初犯,處以 3,000  元罰鍰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保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動
    物生命、增進動物福祉、維護公共安全及建立人與動物之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本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以
    下簡稱動保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
    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第
     20 條規定:「違反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且無同條第 3  項情形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民眾陳情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  日在本市○○區○○路 5-1  號介壽
    公園處,遛狗未使用繫繩,經動保處派員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請訴願人說明
    並製作陳述意見書。查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攜帶所飼養 3  犬隻於該公園
    內確有未使用繫繩管控該 3  犬隻行動之情形,復依卷附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陳述意見書載有:「…當時我在與狗友坐在椅子上聊天,小黑有栓在椅子上,mi
    co  與黃黃有用繩子串起,也在我身旁…。」,依訴願人所述,其攜帶 3  犬隻
    ,其 1  犬隻栓在椅子上,另 2  犬隻僅用繩子互相串起,堪認訴願人確實未使
    用繫繩控管該 3  犬隻。是訴願人攜帶所飼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未使用繫繩管
    控寵物行動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 2  犬隻戴胸背用牽繩繫綁(行走時用手拉起),在身旁無吠叫
    躁動並非無管控等語。惟查 2  犬隻戴胸背用牽繩繫綁,僅係用繩子將 2  犬隻
    互相串起,已如前述,尚非訴願人使用繫繩繫於犬隻,以管控犬隻行動,是訴願
    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攜帶所飼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確實未使用繫繩控管寵物行動,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20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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