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0060315 號
訴願人 林○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新北農防字第 11433530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檢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 日在本市○○區○○路 5-1 號
介壽公園處,遛狗未使用繫繩,且勸導無果引發爭執。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府動物
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派員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請訴願人說明並製作陳述意
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攜帶所飼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確實未使用繫繩控管寵
物行動,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0 條規定
,以 114 年 2 月 24 日新北農防字第 1143353042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4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當時是靜態坐著,並非在走動遛狗,且當時周邊無其他人
,兩隻狗戴胸背用牽繩繫綁(行走時用手拉起),狗當時也是安靜在身旁無吠叫
躁動並非無管控,該男女逕自帶狗靠近未出聲詢問可否互動才引發混亂爭執且隨
即報警,我並不知背後有人狗貼近受到驚嚇還被罵,何來勸導無果引發爭執。該
男扭曲事實在警察面前說我叫他們離開公園,我當場回駁公園是大家的我哪來權
力叫他們離開,是請他們將狗帶開一點,又指控我將狗綁在鐵椅把手上,沒用手
牽是不合規定,此事在公園傳出來後,有柴犬飼主說他也遇過那兩個人帶狗想互
動都不吭聲,直接杵在面前,她的柴柴不親狗狂吠,他們站在原地也不把狗帶開
,反而他趕緊離開,雖然她就住公園對面,知道此事後要換地遛狗了。有些人事
發至今都沒在公園碰到了,有位飼主表示跟以往詢問動保處資訊不一樣而再次致
電動保處主管確認。我的狗因驚嚇掙脫牽繩差點跑失,回家還嘔吐嘔(就是立即
拉住牽繩才會掙脫,沒控管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依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飼主攜
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
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訴願人當下並未確實控管好寵物行
動,依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本案係初犯,處以 3,000 元罰鍰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保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動
物生命、增進動物福祉、維護公共安全及建立人與動物之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本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以
下簡稱動保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
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第
20 條規定:「違反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且無同條第 3 項情形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民眾陳情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 日在本市○○區○○路 5-1 號介壽
公園處,遛狗未使用繫繩,經動保處派員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請訴願人說明
並製作陳述意見書。查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攜帶所飼養 3 犬隻於該公園
內確有未使用繫繩管控該 3 犬隻行動之情形,復依卷附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陳述意見書載有:「…當時我在與狗友坐在椅子上聊天,小黑有栓在椅子上,mi
co 與黃黃有用繩子串起,也在我身旁…。」,依訴願人所述,其攜帶 3 犬隻
,其 1 犬隻栓在椅子上,另 2 犬隻僅用繩子互相串起,堪認訴願人確實未使
用繫繩控管該 3 犬隻。是訴願人攜帶所飼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未使用繫繩管
控寵物行動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 2 犬隻戴胸背用牽繩繫綁(行走時用手拉起),在身旁無吠叫
躁動並非無管控等語。惟查 2 犬隻戴胸背用牽繩繫綁,僅係用繩子將 2 犬隻
互相串起,已如前述,尚非訴願人使用繫繩繫於犬隻,以管控犬隻行動,是訴願
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攜帶所飼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確實未使用繫繩控管寵物行動,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20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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