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20308 號
訴願人 源○○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2064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 年 3
月 10 日 8 時 5 分許行經本市八里區西濱快速道路與東華路交叉路口(往林口方
向),經查該路段屬本市公告之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而系爭車輛未具
一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
新北市政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
)規定,爰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2
1-114-02064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7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為此時隔 2 年之時間,此車主已換人,無法承擔費用,是否為
事實,請提供照片;新車主不願承認時隔 2 年前車主的事,請更正免罰或提供
當時違規之照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 2019 年 8 月出廠,於 112 年 3
月 10 日 8 時 5 分許行經○○區○○○○路往林口,該址屬本市公告之西濱
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訴願人應於取得稽查日前一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
錄,此有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系統檢測資料查詢資料可稽,故訴願人本應
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空氣品質維護區,違規事實已成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
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
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第 1 項)。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
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
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 2 項)。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3 項)」、
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再按新北市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推護區及實施栘動污染源管制
措施,並自 112 年 3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一、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推護區劃設範圍如下:西濱快速道路
(臺 61 線 0-22.2K)及濱海公路(臺 15 線 12-22.2 K),並包含臺北港、八
里垃圾焚化廠、八里垃圾掩埋場與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及其進出道路。二、
管制措施如下:(一)下列車輛或船舶,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公告劃設之空氣品質
維護區:1.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柴油大客(貨)車。2.
未符合栘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船舶。(二)車輛或船舶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受前款管制措施之限制:1.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自主管理標章或出廠
3 年內(含)之柴油大客(貨)車。2.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3.
其他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之車輛。4.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船舶。三
、移動污染源違反本公告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但
同時違反商港法規定者,依商港法規定裁處」。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 112 年 3 月 10 日 8 時 5 分許行經本市公告之西濱海岸
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即八里區西濱快速道路與東華路交叉路口往林口方向
),惟經原處分機關查系爭車輛未有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此有
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可稽,故系爭車輛於全時段均不得
進入該空氣品質維護區,惟訴願人仍行經劃設範圍,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車主已換人,新車主不願負擔、請提供違規照片等語。惟依卷附
之採證照片所示,日期為 2023/3/1008:05:56,西濱東華路往林口,可證系爭
車輛確有於違反時間行經違反地點無誤,且違規照片已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寄送於
訴願人。另參照環境部車籍查詢系統,系爭車輛自 108 年 9 月 5 日領照後
,迄今未有異動紀錄,訴願人陳稱車主已換人,實不足採。本件系爭車輛未取得
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即行經該違規路段,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
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且未超過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 3
年裁罰時間,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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