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30282 號
訴願人 通○○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2095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能源總類:柴油,下稱系爭車輛),於 1
12 年 3 月 31 日 15 時 40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該區屬
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之本市西濱海岸空氣
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惟查系爭車輛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本府 112 年 2 月 1
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1.規定,遂依同法第 76 條
第 2 項及行為時(下同)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以 114 年 2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2095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於 114 年 2
月 24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違反時間及裁處理由公告日,時序不對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2 年 3 月 31 日 15 時 40 分
許行經本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該址屬本市公告之西濱海岸空氣品質
維護區劃設範圍,訴願人應於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始得進入
,惟查系爭車輛未有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此有環境部柴油車排
氣檢驗資訊系統檢測資料查詢資料可稽,故系爭車輛本應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空氣
品質維護區,惟系爭車輛仍行經前揭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本案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所載「113 年 12 月 9 日新北
府環空字第 1132406904 號」公告係誤植,嗣以 114 年 2 月 25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140358105 號函予以更正為「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
43787 號」公告,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 ... 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
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第 1 項)。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
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
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 2 項)。第 1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3 項)。」
、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
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予以裁處。」。
四、復按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及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並自 112 年 3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詳附件)如下:西濱
快速道路(臺 61 線 0-22.2K)及濱海公路(臺 15 線 12-22.2K ),並包含臺
北港、八里垃圾焚化廠、八里垃圾掩埋場與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及其進出道
路。二、管制措施如下:(一)下列車輛或船舶,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公告劃設之
空氣品質維護區:1.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柴油大客(貨
)車。」。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行經本市○○區○○○○路往林口
方向,該區屬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之
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惟查系爭車輛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
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已違反前揭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
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1.規定,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輛辨識及環
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違反時間及裁處理由公告日,時序不對稱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車輛
辨識資料,系爭車輛於 112 年 3 月 31 日 15 時 40 分許確實行經該路段,
而系爭裁處書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所載「113 年 12 月 9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32406904 號」公告因係誤植,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
,以 114 年 2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0358105 號函予以更正為「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已如前述,尚難認原處分於
法有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本
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1.
規定,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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