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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7027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04489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0、7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70277  號
    訴願人  北○○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203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2 年 3  月 31 日 12 時 39 分許行駛於本市○○區○○路○段 409  號前
路段,經查該路段核屬本市公告之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且系爭車輛並
未有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之紀錄,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2032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5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據原處分機關稱系爭車輛於 112  年 3  月 31 日 12 時 39
    分被舉發在案,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9 日僅收受裁處書,內文並無系爭車
    輛在該處所之佐證資料可供參閱,訴願人實無法確知近 2  年前之該車動態,既
    無實證,怎有違規,影響訴願人權益甚大。又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至 114
    年 2  月 14 日已逾 1  年 10 個月又 14 日,裁處書上之法代址址為本市○○
    區○○○路 40 之 7  號 10 樓,但法代施○仲於 113  年 9  月 16 日變更住
    址為本市○○區○○○路○段 22 號 5  樓,故原處分機關應於 112  年 3  月
     31 日至 113  年 9  月 16 日期間內之某日開立,後因怠惰或其他原因,再另
    行開立裁處書,似有偽造文書之嫌,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0 年 9  月出廠,行駛於事
    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查該路段核屬本市公告之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
    範圍,且系爭車輛並未有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之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附違
    規照片及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
    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第 1  項)。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
    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
    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 2  項)。第 1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3  項)。」
    、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再按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詳附件)如下:西濱快速道路
    (臺 61 線 0-22.2K)及濱海公路(臺 15 線 12-22.2K ),並包含臺北港、八
    里垃圾焚化廠、八里垃圾掩埋場與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及其進出道路。二、
    管制措施如下:(一)下列車輛或船舶,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公告劃設之空氣品質
    維護區:1.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柴油大客(貨)車。…
    三、移動污染源違反本公告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但同時違反商港法規定者,依商港法規定裁處。…。」。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0 年 9  月,行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
    點,經查該路段核屬本市公告之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惟經原處分
    機關查核系爭車輛並未有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之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附違
    規照片及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無法確知近 2  年前之該車動態,既無實證,怎有違規,又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至 114  年 2  月 14 日已逾 1  年 10 個月又 14 日,原處分
    機關應於 112  年 3  月 31 日至 113  年 9  月 16 日期間內之某日開立,後
    因怠惰或其他原因,再另行開立裁處書,似有偽造文書之嫌,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惟據原處分機關違規照片所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
    行駛於本市公告之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即本市○○區○○路○段 4
    09  號前(臺北港),且系爭車輛並未有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之紀錄,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又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31 日為上述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2  月 14 日裁處,尚未逾裁處權 3  年之時效。訴願
    人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
    (一)之規定,依同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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