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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6027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04381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0、7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60270  號
    訴願人  富○○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2039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
2 年 3  月 30 日 13 時 30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 409  號(下稱系爭地
點),系爭地點屬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
生效日:112 年 3  月 1  日,下稱系爭公告)新北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之範
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未有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遂認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系爭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2039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8 日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裁決書過了快兩年才收到,如果司機因未收到罰單不知情而一
    直開這條路,是否往後在收到罰單都必須由公司自己吸收,實在讓人難以接受,
    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既為系爭公告之管制對象,自應遵循進入本市公告空氣品
    質維護區需取得稽查日前 1  年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法定義務,以維護全體國民
    之生活品質,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
    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第 1  項)。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
    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
    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 2  項)。第 1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3  項)。」
    、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
    主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及實施移動污染源
    管制措施,並自 112  年 3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一、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詳附件)如下:
    西濱快速道路(臺 61 線 0-22.2K)及濱海公路(臺 15 線 12-22.2K ),並包
    含臺北港、八里垃圾焚化廠、八里垃圾掩埋場與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及其進
    出道路。二、管制措施如下:(一)下列車輛或船舶,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公告劃
    設之空氣品質維護區:1.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柴油大客
    (貨)車。…。(二)車輛或船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款管制措施之限
    制:1.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自主管理標章或出廠 3  年內(含)之柴油大客(貨
    )車。…。三、移動污染源違反本公告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第 2  項
    規定裁處。…。」。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2  年 3  月 30 日 13 時 30 分許行經系爭地點
    ,系爭地點屬系爭公告之空氣品質維護區之範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未
    有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採證照片及環境部柴油
    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在行為快 2  年才收到裁罰書,如果未收到裁罰書,而不知
    系爭地點為空氣品質維護區之範圍,繼續行駛該路段,則後續裁罰將由訴願人承
    擔,顯然有誤等語。惟查系爭地點業經本府以系爭公告列為空氣品質維護區之範
    圍在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訴願人自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且本件行為時間為 112  年 3  月 30 日,迄至 114  年 2  月 14 日裁處
    ,其裁處權尚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 3  年期間,自難認有違法
    裁處之情事,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系爭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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