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60270 號
訴願人 富○○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2039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
2 年 3 月 30 日 13 時 30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 409 號(下稱系爭地
點),系爭地點屬本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
生效日:112 年 3 月 1 日,下稱系爭公告)新北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之範
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未有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遂認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系爭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2039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8 日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裁決書過了快兩年才收到,如果司機因未收到罰單不知情而一
直開這條路,是否往後在收到罰單都必須由公司自己吸收,實在讓人難以接受,
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既為系爭公告之管制對象,自應遵循進入本市公告空氣品
質維護區需取得稽查日前 1 年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法定義務,以維護全體國民
之生活品質,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
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第 1 項)。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
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
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 2 項)。第 1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3 項)。」
、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
主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及實施移動污染源
管制措施,並自 112 年 3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一、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詳附件)如下:
西濱快速道路(臺 61 線 0-22.2K)及濱海公路(臺 15 線 12-22.2K ),並包
含臺北港、八里垃圾焚化廠、八里垃圾掩埋場與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及其進
出道路。二、管制措施如下:(一)下列車輛或船舶,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公告劃
設之空氣品質維護區:1.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柴油大客
(貨)車。…。(二)車輛或船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款管制措施之限
制:1.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自主管理標章或出廠 3 年內(含)之柴油大客(貨
)車。…。三、移動污染源違反本公告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第 2 項
規定裁處。…。」。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2 年 3 月 30 日 13 時 30 分許行經系爭地點
,系爭地點屬系爭公告之空氣品質維護區之範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未
有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採證照片及環境部柴油
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在行為快 2 年才收到裁罰書,如果未收到裁罰書,而不知
系爭地點為空氣品質維護區之範圍,繼續行駛該路段,則後續裁罰將由訴願人承
擔,顯然有誤等語。惟查系爭地點業經本府以系爭公告列為空氣品質維護區之範
圍在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訴願人自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且本件行為時間為 112 年 3 月 30 日,迄至 114 年 2 月 14 日裁處
,其裁處權尚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 3 年期間,自難認有違法
裁處之情事,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系爭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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