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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5026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04381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0、7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50269  號
    訴願人  富○○○○○行
    代表人  李○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203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  年 3  月 2
4 日 7  時許行經本市○○區○○路○段 409  號,經查該路段屬本市公告之西濱海
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而系爭車輛未具一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原處分機關
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政府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
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事項二、(一)規定,爰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
定,以 114  年 2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4-020379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0 日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裁決書過了快兩年才收到,違規司機已離職,如因未收到罰單一
    直開這條路,是否收到罰單必須由公司吸收?拖了快兩年才開罰,讓人難以接受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00)為 2002 年 3  月出廠,於 112
      年 3  月 24 日 7  時許行經本市○○區○○路○段 409  號,該址屬本市公
      告之西濱海岸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訴願人應於取得稽查日前一年內排煙
      檢驗合格紀錄始得進入,惟查系爭車輛未有稽查日前一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
      ,此有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系統檢測資料查詢資料可稽,故訴願人本應
      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空氣品質維護區,惟訴願人仍行經前揭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
      範圍,違規事實已成立,訴願人所述,仍難作為免罰之論據。
(二)經查詢車辨系統該車當日確實行經該路段無誤,詳如車辨資料。又查行政罰法
      第 27 條第 l  項規定,本案違規日期為 112  年 3  月 24 日,本局於 114
      年 2  月 14 日裁處,並未逾裁處權時效。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法或不
      當,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
    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第 1  項)。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
    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
    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 2  項)。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3  項)」、
    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再按新北市 112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0243787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推護區及實施栘動污染源管制
    措施,並自 112  年 3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一、本市西濱海岸空氣品質推護區劃設範圍如下:西濱快速道路
    (臺 61 線 0-22.2K)及濱海公路(臺 15 線 12-22.2 K),並包含臺北港、八
    里垃圾焚化廠、八里垃圾掩埋場與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及其進出道路。二、
    管制措施如下:(一)下列車輛或船舶,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公告劃設之空氣品質
    維護區:1.未取得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之柴油大客(貨)車。2.
    未符合栘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船舶。(二)車輛或船舶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受前款管制措施之限制:1.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自主管理標章或出廠
    3 年內(含)之柴油大客(貨)車。2.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3.
    其他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之車輛。4.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船舶。三
    、移動污染源違反本公告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但
    同時違反商港法規定者,依商港法規定裁處」。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 112  年 3  月 24 日 7  時許行經本市公告之西濱海岸空氣品
    質維護區劃設範圍(即○○區○○路○段 409  號),惟經原處分機關查系爭車
    輛未有稽查日前 1  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此有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
    理系統查詢資料可稽,故系爭車輛於全時段均不得進入該空氣品質維護區,惟訴
    願人仍行經劃設範圍,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違規時間與裁罰時間過久等語。本件系爭車輛未取得排煙檢驗合格
    紀錄即行經該違規路段,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且未超過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 3  年裁罰時間,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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