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0100228 號
訴願人 張○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7 日新北農防字第 114335185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經民眾檢具 113 年 12 月 10 日
錄影畫面,檢舉本市○○區○○街 37 巷 67 號 1 樓住戶所飼養之白色犬隻(喚名
: Timmy,晶片號碼: 9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飼犬)外出未依法繫繩,於住家
附近隨意行動,遂以 113 年 12 月 13 日新北動防保字第 1133322581 號函通知訴
願人到動保處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4 日到動保處說明,陳明係系爭
飼犬趁訴願人開門時跑出屋外,訴願人追上飼犬後用繫繩牽回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攜帶系爭飼犬出入公共場所未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系爭飼
犬行動,業已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新北市動物
保護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 114 年 2 月 7 日新北農防字第 1143351857 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8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發生區域非一般道路用地,實屬社區道路用地,非一般公共場所
。依本社區規約並未規定寵物在社區道路需繫狗繩。檢舉影片過短,影片中系爭
飼犬係因飼主返家而過於激動逃脫至住家門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該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符合法規所規範不特定多數人共同
使用之公共場所。再查影片中訴願人在犬隻旁邊欲將犬隻繫上繩,然該犬隻確實
未繫繩奔出於住家附近,雖非故意使犬隻未繫繩,惟明知飼犬習性,應盡注意義
務,卻未做妥防護措施,準此,裁罰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本府動物保
護防疫處(以下簡稱動保處)。」,訴願法第 1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
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準此,原處分機
關為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動保處為執行機關,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寵
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三、飼主:指動
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飼
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
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第 1 項)。…飼主攜帶寵物
出入專供動物使用之場所,應依該場所使用規範辦理者,得不受第 1 項規定之
限制(第 3 項)。」、第 20 條規定:「違反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且無同
條第 3 項情形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經民眾檢具 113 年 12 月 10 日錄影畫面,檢舉本市○○區○
○街 37 巷 67 號 1 樓住戶所飼養之系爭飼犬外出未依法繫繩,遂以 113 年
12 月 13 日新北動防保字第 1133322581 號函通知訴願人到動保處說明,訴願
人於 114 年 1 月 4 日到動保處說明,陳明係系爭飼犬趁訴願人開門時跑出
屋外,此有檢舉影片及照片、113 年 12 月 13 日新北動防保字第 1133322581
號函、114 年 1 月 4 日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攜帶系爭飼犬出入公共場所未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系
爭飼犬行動,業已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新
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 3,000 元罰鍰,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飼犬係因飼主返家而過於激動逃脫,住家門口為社區道路並非
一般道路等語。惟查觀諸檢舉影片,系爭飼犬自本市○○區○○街 37 巷 67 號
1 樓奔出門口至道路上(下稱系爭道路),系爭道路係連接本市○○區○○街 3
7 巷之道路,路面有鋪設柏油及設置路燈(編號 085200) ,且未裝設柵欄、警
衛亭等阻隔設施,不特定人均得出入,系爭道路自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再查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縱使系爭飼犬係趁訴願人不注意時奔出房屋至道路
,訴願人未注意管控系爭飼犬之行動,致系爭飼犬未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
防護措施而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是訴
願人所述,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系爭處分
裁處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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