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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7060216
旨: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034880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7060216  號
    訴願人  黃○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面
告誡(案件編號:1130692744)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6 日書面告誡(案件編
    號:1130692744,下稱系爭告誡)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告誡於 113  年 7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本人,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此有系爭
    告誡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已發生合法送
    達效力;且系爭告誡注意事項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7  月 27 日
    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8
    月 26 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 113  年 8  月 25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8  月 2
    6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2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
    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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