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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6019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027588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60193  號
    訴願人  王○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13-0809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037 號裁定略以:「…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乃
    規定原則上應於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蓋上開處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
    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收受訴訟文書,此觀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是應受送達
    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
    。」。查卷附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通知書編號: 3027582
    )之被舉發人簽章及陳述意見欄載有「行為人表示罰單寄新北市○○區○○街 7
    5 巷 39 號」,並有訴願人簽名,堪認訴願人已為指定送達處所,依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裁定意旨,原處分機關依該指定送達處所為送達,
    即無不合。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13-08093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又查系爭裁處
    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3  年 8  月 29 日送達
    於訴願人指定送達處所(地址:新北市○○區○○街 75 巷 39 號),因郵務人
    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
    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裁處書於同日寄存於三重中興橋郵局,且系爭裁處書
    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
    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
    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
    部書函意旨,系爭裁處書自 113  年 8  月 29 日寄存送達於三重中興橋郵局之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8 月 30 日起算,因訴願人指定送達處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
    期間至 113  年 9  月 30 日上午屆滿(原期間末日為 113  年 9  月 28 日,
    因該日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
    期間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9  月 30 日上午)。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
    月 2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
    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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