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60193 號
訴願人 王○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13-0809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037 號裁定略以:「…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乃
規定原則上應於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蓋上開處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
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收受訴訟文書,此觀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是應受送達
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
。」。查卷附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通知書編號: 3027582
)之被舉發人簽章及陳述意見欄載有「行為人表示罰單寄新北市○○區○○街 7
5 巷 39 號」,並有訴願人簽名,堪認訴願人已為指定送達處所,依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裁定意旨,原處分機關依該指定送達處所為送達,
即無不合。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13-08093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又查系爭裁處
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3 年 8 月 29 日送達
於訴願人指定送達處所(地址:新北市○○區○○街 75 巷 39 號),因郵務人
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
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裁處書於同日寄存於三重中興橋郵局,且系爭裁處書
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
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
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
部書函意旨,系爭裁處書自 113 年 8 月 29 日寄存送達於三重中興橋郵局之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8 月 30 日起算,因訴願人指定送達處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
期間至 113 年 9 月 30 日上午屆滿(原期間末日為 113 年 9 月 28 日,
因該日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
期間末日,故順延至 113 年 9 月 30 日上午)。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
月 2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
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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