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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6017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02551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60178  號
    訴願人  康○英即康○蓮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4000081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4-010005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小段 186、 175-2、175-3 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係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民國(下同)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8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
理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5  日 21 時 1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以燃燒(熱處理)廢木材(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烹煮廚餘,
惟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後段及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
規定,以 114  年 1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000081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
第 20-114-010005  號、第 20-114-01000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8  萬元罰鍰,及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停工,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環境講
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前揭 114  年 1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40000818 號函
併附同日第 20-114-01000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 38 萬元罰鍰,於 1
14  年 1  月 21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畜牧業,將廚餘直接加熱餵飼動物用途,非屬環保署
    公告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程
    序,經查環保署 108  年 3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5914 號函載明,畜牧
    業如僅有將廚餘直接加熱做為直接餵飼動物用途,則非屬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或處理程序管制範疇,尚無需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
    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
    置及操作,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據以處分,洵屬有據,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復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及附表規定如下:
四、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 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
    、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
    ,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
    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5  日 21 時 1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以燃燒(熱處理)廢木材(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烹煮廚餘
    ,係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8  批
    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或處理程序),惟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
    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5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
    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屬工商廠場,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
    ,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考量訴願
    人資力等情,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8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
    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依環保署 108  年 3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5914 號函意旨
    ,訴願人非屬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管制範疇,尚無需申請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可證等語。惟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規
    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八、熱處理法:(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溫
    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查原處分機
    關於 112  年 11 月 5  日 21 時 1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
    系爭土地以燃燒(熱處理)廢木材(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烹煮廚餘,符合前揭環
    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8  批第 2  類
    公告條件說明之以熱處理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核與訴願人主
    張之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5914 號函意旨之情形
    有別,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是訴願人主張,應
    係對法規之誤解。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8 萬元罰鍰,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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