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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06016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02374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060164  號
    訴願人  冠○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3251920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3-120003  號、第 20-
113-12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67  巷 31 號之所屬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食品
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寵物飼品。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8  日 10
時許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現場以烘烤流程從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之食品製造/
處理程序,且稽查時製程作業中,廠房面積為 318.9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
電熱合計達 14.6 千瓦,係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
設置及操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2519203 號函併
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13-120003  號、第 20-113-120004  號裁處書(下合稱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罰鍰,及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食
品製造/處理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17 日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既經飼料管理法主管機關(農業部)認定所生產之產品並
    非飼料,無須按照飼料管理法規定設立工廠,則環境部行政函示自行創造法律所
    無之定義,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機關以非屬行政規則之前揭函示裁處訴
    願人,有逾越授權範圍之違誤。且原機關未於裁處書敘明裁處訴願人之處分金額
    計算方式,亦未予限期改善之機會,顯屬出於恣意,原處分機關亦未審酌訴願人
    違反本法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並考量資力,即予以裁處,原裁罰處分應
    屬違法。又原處分機關並無審視本案實際製程是否屬於環境部公告之「食品製程
    」,訴願人非屬油炸作業,亦未從事屠體脫毛、解剝及分肢(或切塊)等屠宰作
    業程序,更未從事水產品加工處理程序,且無以植物性油籽、豬脂或牛脂等為原
    料,經壓榨、萃取或精煉之製造程序,從事植物油或動物油生產。原處分機關如
    將環境部函示奉為圭臬,則應一併按該函示載明「污染特性一致,其產品性質相
    同」進行裁量,惟原處分機關未進行裁量,亦有裁量怠惰之情形,請求撤銷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食品製造/處理程序,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
    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
    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 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
    、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
    ,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
    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四、再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及附表規定如下:
五、環境部 113  年 11 月 1  日環部空字第 1130022946 號函略以:「…說明:…
    二、…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第 2  批第 2  類食品
    製造/處理程序…三、前揭規定係針對飼料製造過程中衍生之粒狀污染物或異味
    污染物等空氣污染物加以管制。不論名稱為『飼料』或『寵物食品』,其製程污
    染特性一致,產品性質相同,且…83  年 5  月 25 日公告第 2  批公私場所應
    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條件說明所稱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尚未受後續公布之『飼料管理法』或『動物保護法』所稱『飼料』或『寵物食品
    』定義拘束,故符合前揭公告條件者,即應申請並取得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始能設
    置及操作。…。」。
六、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
    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
    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反同
    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
    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8  日 10 時許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現場以
    烘烤流程從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之食品製造/處理程序,且稽查時製程作業
    中,廠房面積為 318.9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14.6 千瓦,
    係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未依規定取得固定
    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8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系爭工廠登記資料影
    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屬工商廠場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後
    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
    表 1、附表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考量訴願
    人資力等情,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60  萬元罰鍰,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
    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停工,並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
    有據。
九、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生產之產品,業經飼料管理法主管機關(農業部)認定並非飼
    料,自非屬環保署前揭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固定污染源
    ,其產品實際製程亦非屬前揭公告之公告條件說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環境部函
    示裁處,顯有違誤。且原處分機關未於裁處書敘明裁處訴願人之處分金額計算方
    式及未予限期改善之機會,亦未審酌訴願人違反本法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
    ,並考量資力,即予以裁處,原裁罰處分應屬違法等語。惟按首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63 條規定,並參照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
    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意旨可知,工商廠場若具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所列各批次固定污染源,即應於設置、操作固定污染源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置、操作許可證,始得進行設置及操作。依卷附系爭工廠登記資料所示,生產
    設備使用電熱:14.6  千瓦、產業類別:食品製造業、主要產品:動物飼品(寵
    物狗肉乾)、廠房面積:318.9 平方公尺,則系爭工廠自屬供訴願人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為之工商廠場。次查卷附訴願人陳述意見書載明其產品製造程序為「
    生肉料解凍→清洗 +  切割→混合原料(生肉類 +  甘油 +  各類添加劑)→落
    料→烘烤→冷卻→成品取出→包材標示→秤重包裝→包材封口→常溫貯存→出貨
    」等程序,顯非僅從事加工或分裝,且依環境部 113  年 11 月 1  日環部空字
    第 1130022946 號函意旨:「…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
    源』第 2  批第 2  類食品製造/處理程序…三、前揭規定係針對飼料製造過程
    中衍生之粒狀污染物或異味污染物等空氣污染物加以管制。不論名稱為『飼料』
    或『寵物食品』,其製程污染特性一致,產品性質相同…。」。是系爭工廠既為
    工商廠場,且依前揭環境部 113  年 11 月 1  日環部空字第 1130022946 號函
    意旨,係對產品製造過程中衍生之粒狀污染物或異味污染物等空氣污染物加以管
    制,本件應已符合前揭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固定
    污染源(食品製造/處理程序)之公告條件說明,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於設置
    、操作固定污染源前,應即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操作許可證,始得進行設置
    及操作,惟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即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63 條後
    段規定予以裁處,原處分機關尚非依前揭環境部 113  年 11 月 1  日環部空字
    第 1130022946 號函裁處訴願人,且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63 條後段規定,亦無命限期改善之相關規定。況原處分機關業依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附
    表 2  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義務行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考量訴願人資力,予以論處,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60  萬元罰鍰,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食品製
    造/處理程序停工,並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又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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