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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7060145
旨: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021012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7060145  號
    訴願人  游○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書面
告誡(案件編號:11311270222-00)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0 日書面告誡(案件編
    號:11311270222-00,下稱系爭告誡)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告誡於 113  年 12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 58 巷 40 號」,因未會晤訴願人,由訴願人之父親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告誡注意事項內
    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告誡書、
    調查筆錄之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
    願期間,應自 113  年 12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
    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4  年 1  月 10 日(星期五)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
    14  年 1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
    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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