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7060145 號
訴願人 游○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書面
告誡(案件編號:11311270222-00)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0 日書面告誡(案件編
號:11311270222-00,下稱系爭告誡)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告誡於 113 年 12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 58 巷 40 號」,因未會晤訴願人,由訴願人之父親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告誡注意事項內
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告誡書、
調查筆錄之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
願期間,應自 113 年 12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
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4 年 1 月 10 日(星期五)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
14 年 1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
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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