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120133 號
訴願人 陳○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13-122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發照
年月:108 年 7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意旨,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3 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因 113 年 8 月 31 日適逢星期六,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3 年 9 月 2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
間末日),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3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21-113-12201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17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未收到檢驗通知單,打去維護科詢問才知單子是寄到建中街舊地
址,裁處書會寄到通訊處,為何檢驗單寄不一樣地址,已繳費罰單,申請註銷罰
單並退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之義務,本局依監理機關提供之車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寄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
係屬提醒通知之用,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冀求免除該項公法上應盡之義務
,且依告發時之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曾載之車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90 巷 6 號 5 樓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
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1+C)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 A:指
移動污染源類型。(二) B:指違規情節。(三) 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 3 項
)。第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
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 次。」。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8 年 3 月、發照年月為 108 年 7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3 年 6 月至 8 月間完成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因 113 年 8 月 31 日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3 年 9 月 2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經原
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項次 1
0 規定,計算本件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檢驗通知單,打去維護科詢問才知單子是寄到建中街舊地址
,申請註銷罰單並退費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通知單予車主,僅係告知車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
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
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非謂收
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
張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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