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2100135 號
訴願人 嘉○○○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山
代理人 江○○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地價字 113242777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24 日經原處分機關以新北地價字第 10716
35263 號函及同日新北地價字第 10716352631 號函核准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
動產代銷經紀業。訴願人遲未依內政部指定地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管理辦法之規定,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並
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間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系統查詢,發現訴願人因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經本府於 112
年 9 月 23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28096219 號函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予以命
令解散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15 日內申請解散登記,因訴願人未於本府所訂期間內申請
解散登記,本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 112 年 11 月 9 日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 1128101570 號函廢止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公司登
記業經廢止,依內政部 98 年 7 月 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4798 號令已不得
對外再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且有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 6 個月以上之情
形,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0 條之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地價
字 113242777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廢止訴願人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
經紀業經營許可。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9 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仍正常營運中,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擅自歇業情況,訴願
人原營業處所前負責人黃畇甯(原名黃美真)不法背信侵害與侵占訴願人營運資
金,致訴願人營業稅申報延遲,目前仍在地方檢察機關偵查中,訴願人均尚未經
司法補救,恢復訴願人正常運營與報稅,就遭受原處分機關以新北市政府已廢止
訴願人公司登記為由,廢止訴願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登記,
惡意阻饒訴願人後續申報稅捐,實乃違反國家機關「為人民服務」精神,嚴重損
害訴願人與股東之權利或利益巨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查詢訴願人相關
資料及其僱用經紀人之情形,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15 日新北地價
字第 1110708637 號函備查訴願人設置之不動產經紀人離職後,訴願人公司迄今
未有經紀人任職。原處分機關續行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
統,查得係訴願人因有公司法第 10 條所指「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
之情事」,訴願人未依限辦理解散登記,故本府依公司法第 397 條規定廢止訴
願人之公司登記在案。依內政部 98 年 7 月 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479
8 號令,訴願人之公司登記經廢止,組織即不復存在,訴願人有自行停業 6 個
月以上情事,原處分機關自得廢止其不動產經紀業之許可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
0 條第 2 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訴願行為。」。另按公司法第 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 25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322 條本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查訴願人雖經本府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然依經濟部商工登
記查詢並無清算完結之登記,應認訴願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訴願能力。另
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擔任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最高法院 111 年
度台上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參照),沈○山原為訴願人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322 條本文規定為訴願人之法定清算人,屬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之公司負責
人,訴願人以沈○山為其代表人提起本件訴願,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復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 30 條規定:「經紀業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 6 個月以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許可。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四、卷查訴願人前於 107 年 8 月 24 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許可經營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間於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查詢,發現訴願人因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
,經本府於 112 年 9 月 23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28096219 號函依公司法
第 10 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並於 112 年 11 月 9 日經本府以新北府經司字
第 1128101570 號函廢止訴願人之公司登記,此有 107 年 8 月 24 日新北地
價字第 1071635263 號函、107 年 8 月 24 日新北地價字第 10716352631 號
、112 年 9 月 2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28096219 號函、112 年 11 月 9 日
經新北府經司字第 1128101570 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查
詢畫面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之公司登記業經廢止,依內政部 98 年 7 月 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4798 號令已不得對外再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且有於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 6 個月以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 30 條之規定,以系爭號函廢止訴願人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
代銷經紀業經營許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仍正常營運中,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擅自歇業情況等語。惟
查本府以訴願人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之情形,依公司法第 10 條
規定以 112 年 9 月 23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28096219 號函予以命令解散
,並以 112 年 11 月 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28101570 號函廢止訴願人之公
司登記,且查訴願人所屬經紀人林君於 111 年 3 月 31 以書面表示已未任職
於訴願人後,迄今訴願人未有經紀人任職,訴願人既於 111 年 3 月 31 日起
即無經紀人任職執行業務,且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之情形,經
本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廢止訴願人之公司登記,依內政部 98
年 7 月 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4798 號令訴願人已不得對外再經營仲介
或代銷業務,訴願人有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 6 個月以上之情形應可
認定,訴願人所述,尚無足採。另訴願人主張其前負責人黃畇甯不法背信侵害與
侵占訴願人營運資金一節,係屬訴願人與黃畇甯間之民事及刑事糾紛,無法作為
認定訴願人仍繼續營業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廢止訴願人之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經營許可,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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