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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41100260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4014603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41100260  號
    訴願人  國○○○○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杜○
    代理人  王○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2-113-10068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1  項)。對於機關、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22-
    113-10068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係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至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
    臺北市○○區○○○路 3  號」,因郵務人員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送達該址
    時未獲會晤訴願人之代表人,將系爭裁處書付與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李○
    苓蓋章收受,並蓋有訴願人之外收發收件章,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
    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此有個人戶籍資料、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3  年 11 月 19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公司登記
    地址位於臺北市,加計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應於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14  年 2  月 1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
    關黏貼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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