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8070798 號
訴願人 姚○茹(恕○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之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6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13307996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
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
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三、再按公司法第 79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 113 條規定:「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第 1 項)。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第 2 項)。」及財政部民國(下同)96 年 4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2
2400 號函釋略以:「主旨:公司組織有應行清算事由,惟未依規定進行清算,
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公司股東(或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有關繳納
文書之負責人應如何填載、如何送達及以何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等疑義乙案。說明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
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79 、113 條參照)。…。又
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 2 人
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從而,上述稅捐繳納文書得僅向其中一位
清算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
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五、復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按行政機關
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
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六、卷查訴願人恕○工程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以 89 年 4 月 21 日經 89 中字第 0
89663110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因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公司股東決議
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 79 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及財政部上開函釋,應以全體股東即姚○茹、盧○清、盧○姍
及盧○誌等 4 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及稅捐繳納文書之應受送達人,並向其中 1
位清算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恕○工
程有限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 11 月 15 日新
北院英民科字第 37667 號函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七、又查本案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係自 112 年 12 月 21 日起至 113 年 1 月
20 日止,併同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2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65377 號
裁處書,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因未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
將上開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寄存於新莊丹鳳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已發生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對
於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如有不服,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即 113 年 1 月 20 日)翌
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核計其提出復查申請之 30 日法定期間,自 113
年 1 月 21 日起算至 113 年 2 月 19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
13 年 3 月 2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上信封郵戳章所
載日期可考,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處分之稽
徵文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違章
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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