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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3020772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302077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20772  號
    訴願人  徐○壕
    送達代收人  黃○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339381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3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339381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
    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通知書於 113  年 2
    月 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109  號 9  樓,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交由該址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原處分機
    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
    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
    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2  月 3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於本市,
    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3  月 4  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
    第 4  項)止,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2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
    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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