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3020772 號
訴願人 徐○壕
送達代收人 黃○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339381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3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339381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
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通知書於 113 年 2
月 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109 號 9 樓,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交由該址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原處分機
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
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
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3 年 2 月 3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於本市,
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3 年 3 月 4 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
第 4 項)止,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2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
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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